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袁千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袁千寓為 陳建興 之前女友,陳建興與 陳思寧 為夫妻,因袁千寓認陳思寧介入其與陳建興,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㈠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507號大江購物中心(下稱大江購物中心)2、3樓電梯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朝陳思寧、陳建興比中指,足以貶損陳思寧、陳建興之名譽。㈡於101年11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岳陽樓茶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對陳建興口稱:「不要臉,真的不要臉,厚臉皮、臉皮厚到跟什麼一樣,比大象皮還要厚、不要臉」等穢語辱罵,足以貶損陳建興之名譽。
二、案經陳思寧、陳建興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袁千寓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一、㈠之時間,在大江電梯口前,遇到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寧、陳建興2人及於前開事實一、㈡之時間,因接到陳思寧電話,而與 劉德洧 及友人 李靜怡凌志宏 相約在岳陽樓茶坊談論事,當下有說:「不要臉,真的不要臉,厚臉皮、臉皮厚到跟什麼一樣,比大象皮還要厚、不要臉」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在上揭事實一、㈠時、地對他們比中指及在上揭事實一、㈡時、地,說的那些話,是對李靜怡說的,並不是對陳建興說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事實一、㈠時、地對陳思寧、陳建興比中指及於上揭事實一、㈡時、地對陳建興說:「不要臉,真的不要臉,厚臉皮、臉皮厚到跟什麼一樣,比大象皮還要厚、不要臉」等語之事實,業據陳思寧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2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4、177反面至17
8、102、240-241頁,原審卷第25頁正反面、103至108頁)及陳建興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詳實(他字卷第4、180反面至181、102、241頁,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13頁),復有現場錄音光碟譯文(他字卷第235至236頁)、現場測繪圖、照片6張及原審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102、78至81頁)。
㈡、被告對陳思寧、 陳進興 比中指部分:⒈陳思寧⑴於警詢證稱:101年11月18日22時許,我跟陳建興
至大江購物中心逛街時,好像在2樓3樓間電梯出入口,等待電梯時,遇到袁千寓也在等電梯,之後我跟陳建興走進電梯後,袁千寓在電梯口前對我及陳建興2人手比中指,長達
3秒當時電梯門前都是人群,讓我及陳建興覺得有被公然侮辱的感覺,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袁千寓,希望能好好談一談,就約在翌日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岳陽樓茶坊見面(他字卷第177頁反面)。⑵於偵訊證稱:於101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大江購物中心2樓3樓之電梯口,被告對我們兩個比中指,長達3秒鐘。當天我就打話問被告為何要對我比中指,就跟被告約在中壢市○○路上某處,隔天凌晨0時許,我們見面時,被告就帶著3個友人一起過來等語(他字卷第3頁)。⑶於原審證稱:「就在我們前方約三公尺,面對面(比中指)。」「比中指大概三秒的時間,眼神是對著我們的,而且還對著我們微笑。」「就我而言,我認為被告是針對我們兩個,我認為被告是對我侮辱,所以我當下這麼多人看到她對著我這麼做,所以我認為我嚴重受到侮辱。」(原審卷第103頁)、「(問:依照剛剛所勘驗的內容,被告就回答你說『為什麼說我對你,為什麼不說我對他,不會對別人』,所謂的『他』是指誰?)陳建興,因為在大江購物中心被告比中指時,被告是面對著我與陳建興。」(原審卷第106頁正反面)等語。
⒉核與陳建興分別⑴於警詢中證稱:101年11月18日22時許,
我跟陳思寧至大江購物中心逛街時,好像在2樓3樓間電梯出入口,等待電梯時,遇到袁千寓也在等電梯,之後我跟陳思寧走進電梯後,袁千寓在電梯口前對我及陳思寧2人手比中指,長達3秒當時電梯門前都是人群,讓我及陳思寧覺得有被公然侮辱的感覺,之後陳思寧有打電話給袁千寓,希望能好好談一談(他字卷第180頁反面);⑵於原審證稱:「(被告對我們比中指時)應該是看著我們兩個。被告就是對我們比中指好幾秒的時間,所以一定是對我們兩個,不是針對其他人,而且眼神有跟我們對到。」(原審卷第109頁)等語相符。
⒊原審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結果:(原審卷第99頁)
(1分50秒)陳思寧:為什麼要「在大江」對我比中指?「在這麼多人面前,電梯口面前」?對我挑釁?劉德洧:「不好意思,她沒有對你。」(1分57秒)袁千寓:為什麼說我對你,為什麼不說我對他,「不會對別人。」劉德洧:「沒有。」陳思寧:「何必做挑釁的動作。」凌志宏:「......路人甲也有可能做這樣的動作。」(雙方發生爭吵)是從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在陳思寧提出質疑時,在(1分57秒)時,就回應「為什麼說我對你,為什麼不說我對他,不會對別人。」;證人凌志宏則口稱:「…路人甲也有可能做這樣的動作。」等語,更足認被告並不否認有上開動作,進而回應並不是針對陳思寧而來,且陳思寧、陳建興之證詞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就其主要證述內容均相符合,且陳建興雖與被告間為前男女朋友,業已分手,並因而衍生多起訴訟,然陳思寧、陳建興2人均到庭具結並簽立結文,以此擔保其等證詞之可性信,當無使自己自陷於偽證之情,應可認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屬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辱罵陳建興部分⒈陳思寧於原審證稱:「我清楚看到被告罵厚臉皮、不要臉的
時候,是指著陳建興,並面對著我與陳建興,因為被告與她的友人是平行站在我的對面,所以並不需要轉頭。」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反面)。
⒉核與陳建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厚臉皮』、『
臉皮厚到跟什麼一樣,比大象皮要厚』、『不要臉』為何人所陳述?)是袁千寓(說的),他手是比著我講,我要開口,她還說我沒有資格講話」(他字卷第240至241頁);於原審證稱:「被告在那邊對著我咆哮,然後一直開口罵我,因為我們去那邊時,我老婆就是在講和解的事情,但是被告一直說我沒有資格開口,就是不讓我講話就對了。」「至少兩次以上(反覆說不要臉及臉皮厚的話)」「我都還沒有開口,被告就指著我,說我沒有資格開口,說我不是男人,他老公說我不是男人,被告也跟著說我不是男人,不讓我講話。」「是針對我啊,因為我要開口,她就不讓我講。」「被告在講的時候,眼神是對著我,手指也是比著我的樣子。」「其實被告當天在場時,我們談論的內容被告都聽得到,我們是在長桌那邊談,被告與李小姐是離我們不會太遠的聲音,是正常也聽得到我們講話的聲音,是在騎樓的地方,大概距離五步的位置。」(原審卷第109頁反面、110頁)等語大致相符。
⒊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音結果:(原審卷第99至100頁反面)
(2分40秒)袁千寓:「你(指陳建興)沒資格開口。」(3分0秒)陳思寧:「如果我同意他開口。」(3分10秒)陳思寧:不要自己情緒壓不住,又賴我們不和解。
(4分32秒)(雙方在爭吵,中間傳話的人很多。)(4分35秒)袁千寓:以後大家不要往來.....。
(4分40秒)陳建興:本來就是啊。
(4分57秒
至5分16秒)袁千寓:是誰先來招惹誰的?
男聲(以下男聲經確認後為陳建興):「等一下。」凌志宏:「你往後要怎樣我們都不管。」男聲:不必這樣子。
袁千寓:你怎麼有那個臉阿。
男聲:「你怎麼有這個臉?」袁千寓:你臉皮真的厚到不行。
男聲:「你臉皮更厚,ㄟ你」。
袁千寓:你當天在那邊講一套,在我這邊講一套,你臉皮真的厚到不行。
男聲:你找我去那個。
袁千寓:真的厚到不行。
陳思寧:你讓他講講看嘛。
袁千寓:不要臉。不要臉。
(雙方發生爭執,袁千寓順著陳思寧及陳建興的聲音接續發
出聲音)(5分40秒)袁千寓:不要臉,真的不要臉。
(5分49秒至5分58秒)
袁千寓:你真的講話不要臉,從頭到尾一直講謊話。
男聲:什麼講謊話。
袁千寓:你為什麼臉皮可以厚成這樣阿。
(6分2秒)袁千寓:這臉皮太厚了。
男聲:什麼臉皮太厚?(10分14秒至10分24秒)
陳思寧:「現在講白的。」袁千寓:你不要跟厚臉皮的人講這麼多啦,直
接講重點。」(10分18秒)
李靜怡:「你要喝什麼?」凌志宏:「你就隨便點。」袁千寓:臉皮厚到跟什麼一樣。
袁千寓:比大象還要厚。
凌志宏:自己做的事情談和解。
(陳建興問陳思寧要喝什麼?)(10分52秒)袁千寓:我看到臉皮太厚的人真的受不了。
(10分58秒,有一男生發出一聲「噓」聲)(雙方仍在爭執
)(11分49秒)袁千寓:簡訊還在,等下給你看。
(雙方仍有爭執的聲音)(11分50秒)陳思寧:可以。
(11分54秒)
袁千寓:我跟龍中講、簡訊還在。(11分55秒-12分4秒)袁千寓:簡訊還在。
(12分9秒)有穿插要怎麼談的聲音,談論到和解的金額。
(14分36秒)
凌志宏:「看要是公開道歉、賠償、登報。」陳思寧:看是要......折衷25萬,以我在業界做八年的時間,我認為這個金額是很合理的。」(14分50秒)
凌志宏:「道歉是絕對有的。」(15分4秒)袁千寓:我不是針對妳。
(15分45秒至15分48秒)
袁千寓:她怎麼講,她說她交了男朋友,為何照顧妳的不是我。
(16分20秒)
陳建興:對袁千寓說你敢不敢發誓(16分43秒)袁千寓:簡訊拿出來看。
是從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從(4分57秒至5分16秒)開始,被告講話後,陳建興就接著說話,彼此間一問一答,顯與被告所辯,伊係對證人李靜怡說此話不符,再參以李靜怡確直至(10分18秒)才出聲:「你要喝什麼?」等語,與 陳靜怡 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從頭到尾面對她說話,而當時的話題是小三等語,亦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又陳思寧、陳建興與被告相約在「岳陽樓茶樓」之目的,除了要針對被告朝其等比中指外,還討論另案在網路涉有公然侮辱事宜,自應以此為內容。且證人劉德洧既受被告委託處理,自應了解全程事宜,豈會未注意被告行徑,先否認有聽到被告說上開言語,再經原審再次詢問時,劉德洧才改口稱有聽到上開言語,只是不知是針對何時等情,是其所證,是否有利於被告,已屬有疑,況李靜怡亦證述,被告確有說上開言語。再觀諸譯文內容被告與陳建興間對話確實一來一往,而回應之內容也符合該2人之爭鋒相對,劉德洧與李靜怡
2人所述,顯與現場情境不符,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開事證相悖,無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凌志宏,以證明其沒有對陳思寧、陳建興2人出語侮辱,惟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於
101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至翌日(19日)凌晨0時之密接時、地,以比中指方式貶損陳建興及陳思寧,並以上開言詞侮辱陳建興之名譽,為接續犯。又被告同時對陳建興及陳思寧比中指之一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論以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岳陽樓茶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厚臉皮、臉皮厚到跟什麼一樣,比大象皮還要厚、不要臉」等穢語辱罵,足以貶損陳思寧之感情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
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對著李靜怡說的等語,然查,陳建興於原審證述:「被告在那邊對著我咆哮,然後一直開口罵我,因為我們去那邊時,我老婆就是在講和解的事情,但是被告一直說我沒有資格開口,就是不讓我講話就對了。」「我都還沒有開口,被告就指著我,說我沒有資格開口,說我不是男人,他老公說我不是男人,被告也跟著說我不是男人,不讓我講話。」「(被告講不要臉、臉皮厚是)是針對我啊,因為我要開口,她就不讓我講。」「被告在講的時候,眼神是對著我,手指也是比著我的樣子。」(原審卷第109頁反面)、「(問:依你剛剛所述,被告對你說不要臉、臉皮厚到不行,被告是針對你說的,並不是針對陳思寧說的?)答:對,當時我要講話,被告就對著我講。」「(問:依照剛剛的勘驗內容,從4分57秒一直到10分14秒,都是被告在指責你,有一個男聲是你的聲音,你有回覆她,陳思寧還說讓你講講看,但是被告還是繼續罵你不要臉,真的不要臉,也是由你回應,所以你可以確定被告是針對你講這些話?)沒錯。」(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等語,核與陳思寧於原審證稱:「被告一直以為我是介入陳建興與她的第三者,陳建興確實有說過中間有時間差,但被告可能不相信,因此對我產生極大的不滿,所以才會在後面很多訴訟還有公然侮辱的問題產生。」「(問:但依剛剛的勘驗內容,在對話的過程中,其實是陳建興與被告有一些可能是之前感情破裂,有口角產生,其實被告是針對陳建興講『你怎麼有那個臉,你臉皮真是厚到不行』,當你出聲說『你讓她講講看』,被告講說『不要臉、不要臉、真的不要臉,從頭到尾一直講謊話』,陳建興才回答『什麼講謊話』,被告又說『你怎麼可以臉皮厚成這樣』,這樣應該是陳建興與被告之間的對話,為何你認為這個部分是針對你與陳建興?)因為被告罵不要臉的時候是看著我,加上被告在網路上也有向朋友指名道姓罵我不要臉,又罵我公車、母狗之類的污穢字眼,所以我覺得不要臉是被告在網路上延續罵我,看到我本人又對著我罵。」(原審卷第107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認陳思寧認被告係看著她說話且網路上有指名侮罵,因而認為係針對伊,然從上開勘驗內容觀之,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由陳建興回應,並非是陳思寧已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知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時對陳建興、陳思寧為之,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前揭方式侮辱他人,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略謂:原審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論據,且現場錄音係屬偷錄,無法作為證據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現場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且對原審勘驗錄音光碟之談話內容亦不否認為其所言(本院卷第32頁反面)。況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復經法院勘驗,認與錄音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869號、95年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陳建興、陳思寧之指述外,復有原審勘驗上開現場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佐證,並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仍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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