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5號110年度訴字第758號110年度訴字第759號110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蘭選任辯護人黃柏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5號、110年度偵字第457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083號、110年度偵字第21134號、110年度偵字第21135號、110年度偵字第26976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4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美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美蘭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9日加入由暱稱「阿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帳戶,再由周美蘭依「阿財」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並依「阿財」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依「阿財」所指示地點,將提領所得詐欺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周美蘭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自其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內自行拿取,並於提款後,即丟棄前開所使用之詐欺帳戶提款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資料循線偵辦,始悉上情。
二、被告周美蘭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
四、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分擔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以維持本案詐騙集團順利運作等分工行為,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顯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是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3所犯各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同日多次提領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應為如附表一編
號1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檢察官誤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係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容有未合。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示之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然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擔任話務手之人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行騙,並分工由被告提領及收取詐欺款項,顯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阿財」、該詐欺集團之話務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組詐騙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所為並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暨考量被告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紀錄,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且業已與到庭被害人 劉阿月林文彬汪志文李茂勝陳淑媛賴涵郁黃敏華 達成和解或得到宥恕,是認被告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02號號
),與本案原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供陳每日提款可以取得1,000元之報酬,於本案共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7日,而可以獲得7,000元之報酬(計算式:1,000×7=7000),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明慧、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牟芮君移請併辦,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金額參與行為人詐騙方式證據清單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匯款地點匯款帳戶110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7分許黃敏華10萬元(1)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黃敏華以右揭時間、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左揭帳戶。(2)周美蘭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左列詐得之款項。於109年11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敏華,佯稱為其朋友,因更換手機號碼需重新加入LINE好友,加入後以LINE向其借款。(1)證人黃敏華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0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07號卷第23頁)(3)黃敏華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及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0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4)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07號卷第33頁)(5)黃敏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07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周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網路銀行 劉正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2109年11月26日上午9時53分許 許釗銘 5,200元(1)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許釗銘以右揭時間、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左揭帳戶。(2)周美蘭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左列詐得之款項。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9時53分前某時許,於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電腦零件顯示卡,告訴人私訊購買後並匯款。(1)證人許釗銘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2)ATM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6張、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3)證人許釗銘所提供相關LINE對話紀錄、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34頁)(4)證人許釗銘之臺南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23頁、第24頁、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33頁)周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ATM轉帳 蔡美瑤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3109年11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 張郁晨 7,060元(1)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張郁晨以右揭時間、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左揭帳戶。(2)周美蘭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左列詐得之款項。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11時前某許,於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APPLETV4KHDR64G及AIRPODSPRO,被害人私訊購買後並匯款。(1)證人張郁晨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2)ATM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6張、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3)證人張郁晨所提供相關旋轉拍賣平臺與對方交談及轉帳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57頁至第65頁)(4)證人張郁晨之臺北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43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周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網路銀行匯款蔡美瑤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4109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林嘉郁 3萬元(1)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林嘉郁以右揭時間、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左揭帳戶。(2)周美蘭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左列詐得之款項。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6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嘉郁,佯稱為其同學,因更換手機號碼需重新加入LINE好友,加入後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32分以LINE向其借款。(1)證人林嘉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8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84號卷第29頁)(3)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84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4)林嘉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84號卷第55頁)周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網路银行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5109年11月26日下午1時28分 許賴涵郁 1萬4,000元(1)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賴涵郁以右揭時間、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左揭帳戶。(2)周美蘭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左列詐得之款項。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2時18分前某時許,於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2020版iPadPro256gb12.9(鍵盤+筆),告訴人私訊購買後並匯款。(1)證人賴涵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2)ATM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6張、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3)證人賴涵郁所提供相關LINE交談及轉帳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4)證人賴涵郁之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79頁、第80頁、第81頁、第82頁、第83頁)周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網路銀行蔡美瑤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6109年11月26日下午1時37分許 仲玲兒 6,000元(1)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仲玲兒以右揭時間、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左揭帳戶。(2)周美蘭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左列詐得之款項。於109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2分前某時許,於mobile01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gopro相機組,告訴人私訊購買後並匯款。(1)證人仲玲兒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2)ATM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6張、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3)證人仲玲兒之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69頁、第70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第76頁)周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網路銀行蔡美瑤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7109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陳淑媛2萬元(1)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陳淑媛以右揭時間、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左揭帳戶。(2)周美蘭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左列詐得之款項。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淑媛,佯稱為其侄子,因貨款不足需資金周轉。(1)證人陳淑媛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2)ATM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6張、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3)證人陳淑媛所提供相關通話紀錄與郵局匯款單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4)證人陳淑媛之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93頁、第94頁、第98頁、第100頁、第97頁、第99頁)周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桃園市○○區○○街0號龜山樂善郵局蔡美瑤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8109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林文彬15萬元(1)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林文彬以右揭時間、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左揭帳戶。(2)周美蘭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左列詐得之款項。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文彬,佯稱為配合廠商客戶人員,因投資房地產急需資金周轉。(1)證人林文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7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2)林文彬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7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577號卷第45頁)(4)提款影像(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7號卷第39頁、第57頁至第59頁)(5)告訴人林文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7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周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歐陽柏威玉山商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0009109年11月30日下午12時20分許、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44分、同日下午1時45分李茂勝20萬元、30萬元、30萬元、20萬元(1)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李茂勝以右揭時間、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左揭帳戶。(2)周美蘭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左列詐得之款項。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撥打LINE電話予告訴人李茂勝,佯稱為其友人,因買房急需資金周轉。(1)證人李茂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7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2)109年12月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7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3)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7號卷第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02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4)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7號卷第41頁、第65頁至第6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02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5)李茂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譯文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02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6)李茂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7號卷第97頁、第10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02號卷第33頁)周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 黃冠傑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楊哲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田凱名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田凱名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10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48分許劉阿月11萬元(1)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劉阿月以右揭時間、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左揭帳戶。(2)周美蘭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左列詐得之款項。於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阿月,佯稱為其朋友,因有困難急需借款。(1)證人劉阿月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83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83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83號卷第120頁至第125頁)(4)劉阿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83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周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利澤郵局胡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11109年12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 李慧香 15萬元(1)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李慧香以右揭時間、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左揭帳戶。(2)周美蘭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左列詐得之款項。於109年12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慧香,佯稱為其姪女,因更換手機號碼需重新加入LINE好友,加入後以LINE向其借款。(1)證人李慧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83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83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83號卷第127頁至第133頁)(4)李慧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83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周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歐宇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12109年12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汪志文5萬元(1)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汪志文以右揭時間、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左揭帳戶。(2)周美蘭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左列詐得之款項。於109年12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汪志文,佯稱為其保險專員,因更換手機號碼需重新加入LINE好友,加入後以LINE向其借款。(1)證人汪志文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47頁)(3)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4)汪志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周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網路銀行 林愛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13109年12月9日中午12時8分許 官光賢 5萬元(1)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官光賢以右揭時間、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左揭帳戶。(2)周美蘭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左列詐得之款項。於109年12月4日下午4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官光賢,佯稱為其朋友,因有困難急需借款。(1)證人官光賢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2)官光賢之通話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43頁)(3)第一商業銀行109年12月9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45頁)(4)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5)官光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周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桃園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西壢分行林愛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詐欺帳戶提款金額(新臺幣)1.109年11月25日10時5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自動櫃員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2.109年11月25日10時56分許6萬元3.109年11月26日13時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5日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4.109年11月26日13時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5日應予更正)1萬元5.109年11月26日10時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自動櫃員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6.109年11月26日10時6分許4,000元7.109年11月26日13時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元大商業銀行江翠分行自動櫃員機)9,000元8.109年11月26日14時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1萬8,000元9.109年11月26日15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10.109年11月27日13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東門分行自動櫃員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元11.109年11月27日13時51分許2萬5元12.109年11月27日13時52分許2萬5元13.109年11月27日13時53分許2萬5元14.109年11月27日13時53分許1萬5元15.109年11月27日13時5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東門分行自動櫃員機)2萬5元16.109年11月27日13時57分許2萬5元17.109年11月27日13時57分許2萬5元18.109年12月1日14時3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莒光郵局自動櫃員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19.109年12月1日14時37分許6萬元20.109年12月1日14時39分許3萬元21.109年12月2日8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東門郵局自動櫃員機)6萬元22.109年12月2日8時26分許6萬元23.109年12月2日8時27分許3萬元24.109年12月3日11時1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動櫃員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元25.109年12月3日11時17分許2萬5元26.109年12月3日11時18分許2萬5元27.109年12月3日11時19分許2萬5元28.109年12月3日11時20分許2萬5元29.109年12月3日11時21分許1萬5元30.109年12月3日11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動櫃員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元31.109年12月3日11時26分許2萬5元32.109年12月3日11時27分許2萬5元33.109年12月3日11時28分許2萬5元34.109年12月3日11時29分許2萬5元35.109年12月3日11時29分許2萬5元36.109年12月3日11時30分許2萬5元37.109年12月3日11時31分許1萬5元38.109年12月9日12時16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自動櫃員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元39.109年12月9日12時17分許2萬5元40.109年12月9日12時18分許1萬5元41.109年12月9日12時25分許2萬5元42.109年12月9日12時25分許2萬5元43.109年12月9日12時27分許1萬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