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裕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裕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泰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另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警詢即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而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遭詐欺之情事,竟仍向該管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警方謊報詐欺案件,而誣指不特定人犯詐欺罪,所為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足使不特定人因此無端接受刑事偵查,使之疲於應訴,並有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52號被告黃泰裕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裕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其係因向騰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騰偉公司)購買掃地機器人2台,使用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共5組繳費代碼)予騰偉公司,僅因遲遲未收到上開商品,即謊稱其遭受詐騙,而於民國108年9月5日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誣告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詐騙2萬4千元,請求協助偵查。嗣因黃泰裕於108年10月31日與騰偉公司職員 徐盼雲 和解,便於翌日前往上開分局偵查隊,坦承其於108年9月5日所為之指訴內容不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裕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徐盼雲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超商代碼交易明細表、廠商基本資料表、登入IP明細表、代碼繳費收據、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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