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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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消債調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前置調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聲請人 李昶慶 代理人 李毅斐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為前置調解,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通知於同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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