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東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7日10時(起訴書記載為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8日8時28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未扣得任何物品),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2214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64、132、140頁),又被告於108年5月8日9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108年5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歸來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25、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又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迄今尚未生效施行,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又按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既已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無另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揭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 管仔 」、「冠仔」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9-10頁;毒偵2214號卷第31頁),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該人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9日屏檢謀信109撤緩毒偵82字第1099028496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尚非一味加重其刑,又現今實務對施用毒品犯罪係採一罪一罰,是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而予制裁,亦無必然逐次加重被告刑罰之必要,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現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