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上訴人 陳春金
陳守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被上訴人 周富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判決,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 陳清壽 、陳 劉琴 間親生子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業經原審判決彼等勝訴,上訴人並未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竟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彼等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人陳春金原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清壽間戶籍上違法不實申報之出生登記自始無效,應判決撤銷登記(見一審卷六頁)。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陳春金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清壽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陳明請求確認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包括自然血親及法定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一審卷五四頁)。陳春金嗣追加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清壽、「 陳劉琴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一審卷七三頁)。上訴人陳守仁則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追加為原告(一審卷一一○頁)。士林地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親生子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原審卷十頁反面、三一頁反面),自屬聲明之減縮。原審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資料,將第一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並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親生子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並無就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核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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