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淑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淑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淑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5年8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4號、第359號偵辦中,且未按時依觀護人指示至臺東地檢署報到,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東縣○○市○○路○○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故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該判決於105年8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其於105年11月11日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庭,報到執行上開案件之保護管束,經檢察官告知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09年8月28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情,此有臺東地檢署105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對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上開事項等情當知之甚稔。
(二)嗣受刑人履次未按時至臺東地檢署報到,情刑如下述,且有臺東地檢署各次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人簽呈等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按時報到之情:
1.受刑人於105年12月27日致電向觀護人表示其因工作關係需更改報到時間至同年月29日,經觀護人同意後,惟受刑人於105年12月29日仍未按時報到,經臺東地檢署於106年1月3日以東檢德護和字第084號函予以告誡暨告以於106年1月19日上午9時至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倘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
2.臺東地檢署法治教育專股觀護人函請受刑人於106年1月11日至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參加法治教育,惟受刑人仍未按時報到,經臺東地檢署於106年1月3日以東檢德護和字第627號函予以告誡暨告以於106年2月9日上午9時至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倘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
3.受刑人嗣於106年2月8日前往觀護人室報到後,復於同年月16日致電向觀護人表示因其姊過世,現在外縣市,觀護人表示請受刑人攜帶訃聞證明,並同意其改至同年月20日報到,惟受刑人於同年月20日仍未按時報到,經臺東地檢署於106年2月21日以東檢德護和字第2930號函予以告誡暨告以於106年3月13日上午9時至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倘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
4.受刑人仍未於106年3月13日按時報到,此後臺東地檢署履次告誡受刑人應於106年3月31日、106年4月24日、106年4月27日、106年5月8日、106年5月25日、106年6月15日應至臺東地檢署報到,受刑人均未按時報到。
(三)又經臺東地檢署觀護人於106年3月31日訪視受刑人之兄,其兄表示皆未能連繫上受刑人,且有相當多債主找上門等語,且社工及觀護人持續致電受刑人均無法聯繫,受刑人之女己經安置,復受刑人戶籍地已遭房東強制遷移出,然未能連繫上受刑人,致受刑人戶口出現問題等情,有臺東地檢署106年6月5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因另案經臺東地檢署偵查中,於106年6月6日經臺東地檢署通緝,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可認受刑人亦未經檢察官許可即任意離開保護管束地。嗣受刑人於106年6月21日另案經本院羈押於臺東看守所中,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
(四)至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尚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並別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106年度毒偵字第194號、第359號),亦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由,聲請撤銷緩刑。惟查,上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職此,受刑人是否有為各該犯行,無從認定,故尚難遽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可知,受刑人對其於緩刑期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09年8月28日始屆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等內容,顯然有所知悉,然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按時報到,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且自106年2月8日後即未至臺東地檢署報到,亦未經檢察官許可任意離開保護管束地,是受刑人除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亦未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足認為情節重大,且未經前開偵審程序獲教訓而知所警惕,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性格,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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