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告 陳韻文
邱 陳怡萱 陳亭妘 陳菊梅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張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