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卿
黎氏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3327號、104年度偵字第1051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查獲被告陳文卿、黎氏細自民國九十八年間起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於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期滿。惟該案中扣案被告陳文卿所有南美好貼的藥膠布六包、 順安萬 應膏三十包、二十七包、一箱、一箱、三盒,係被告陳文卿對外招徠民眾可憑全民健康保險卡至「陳外科診所」免費換取之物,為被告陳文卿犯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預備之物;另該案中扣案被告黎氏細所有南美好貼的藥膠布三包、 順安萬應 膏一包、人生 薄荷玉 六條,則係被告黎氏細以健保卡至「陳外科診所」免費換取之物,業據被告黎氏細於一○二年五月一日、同年月三日調查時自承在卷,為被告黎氏細犯幫助詐欺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將上開物品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文卿、黎氏細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七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文卿、黎氏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南美好貼的藥膠布│6包│被告陳文卿所有│├──┼────────┼───┼──────────┤│2│順安萬應膏│30包│同上│├──┼────────┼───┼──────────┤│3│順安萬應膏│27包│同上│├──┼────────┼───┼──────────┤│4│順安萬應膏│1箱│同上│├──┼────────┼───┼──────────┤│5│順安萬應膏│1箱│同上│├──┼────────┼───┼──────────┤│6│順安萬應膏│3盒│同上│├──┼────────┼───┼──────────┤│7│南美好貼的藥膠布│4包│被告黎氏細所有│├──┼────────┼───┼──────────┤│8│順安萬應膏│1包│同上│├──┼────────┼───┼──────────┤│9│人生薄荷玉│6條│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