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復其曾有1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顯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未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酒後駕車惡習仍未戒除,於飲酒後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323毫克(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23,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615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血液酒精濃度標準,且數值甚高,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並因而自摔受傷,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自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相較於自小客車等4輪以上傳動之交通工具,危險性較低,被告雖自行摔倒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修車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因本案致自身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下頷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信其已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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