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6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96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9692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
室債務人 林惠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惠杉於民國(以下同)94年4月15日與聲請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二)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8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9.8%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三)詎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11月2日止,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63,226元,及自96年11月3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一般利息,另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63,226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969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惠杉│自民國96年12│至清償日止│年息20%│││63226││月13日起│││││元│├──────┼──────┼───────┤││││自民國96年11│至民國96年12│年息9.8%│││││月3日起│月1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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