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 陳文彬 即瑞豐電器行
116號6樓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9月3日,以張先生名義向聲請人購買奇美牌42吋電視機及聲寶牌電冰箱各1台,茲因聲請人遭詐騙,聲請人遂以如附件所示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撤銷該買賣契約;惟因相對人已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影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確實仍設籍在彰化市○○路○○○巷○○○號之1,亦經本院調取其戶籍資料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