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 陳幸傳 被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並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6年1月12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桃園市○○區○○○街○○號4樓」,並由受僱人 李旭昇 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扣除在途期間1日後,應於106年2月2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5年2月6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黃裕民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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