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昇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昇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昇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3年2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1月6日21時43分為警採尿回溯約3日內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昇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4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決心,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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