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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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獻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獻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獻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審訴字第3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五罪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前揭四罪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二案);嗣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3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9日為警查前二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因另案於105年5月19日14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獻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30、38、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010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8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1、21-26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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