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412號聲請人曾登連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復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同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前揭第542條第2項及第3項係於92年2月7日新公布增訂,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又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日或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3項,明定於此情形,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催字第206號公示催告事件案卷結果,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諭知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5年4月13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應已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以,本院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5年4月23日即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自應於同年5月3日前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然聲請人遲至同年5月7日始登載於新聞紙臺灣新生報,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在卷可資佐證,聲請人顯未依規定於10日內登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原裁定即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自無從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空白│高雄市○○│0000000│30,000元│105年1月31日│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