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韋懷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109年度簡字第4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韋懷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韋懷文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上訴審理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希望能夠可以獲得緩刑的機會,伊覺得原審判決判的太重,伊無力負擔等語(見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以下簡稱簡上卷,第9頁、第72頁、第89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於網路上無端任意攻訐告訴人,且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始終辯以「是指告訴人邏輯有點支離破碎」、「我不知道破是什麼意思」、「我並不是很清楚那個意思」等語,但揆以原審判決說明,被告顯然以「破」之用語侮辱告訴人私生活不檢乙情至為明確,故難認被告犯後有確實反省自身所為之情況,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另審酌被告為就讀大陸浙江師範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以及前揭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人格貶抑之侵害、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公平原則無違,是原審判決並無過重之情,核無不當。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等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拘役30日,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6-9頁),足見被告已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屬民事侵權行為自應賠償,然兩造已達成和解,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被告韋懷文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已給付2萬元,其餘1萬元,於109年8月31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懷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懷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韋懷文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
30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9千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九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次按刑法上所稱「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所謂「侮辱」,乃係以抽象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而言。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9日1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留言中,對告訴人甲○○以「但是妳有夠石皮」之言語辱罵,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網路慣常用法,對他人辱以「破」字,即係辱以對方「破麻」之簡稱,而抽象指稱他人私生活不純潔,不檢點之意思,另被告雖將「破」字刻意拆解為「石」、「皮」之方式繕打,且「石」、「皮」中間留存大量空白,然仍可由「石」、「皮」合併觀察之方式,確認被告刻意以言語指稱告訴人私生活不檢之意涵,並不因被告將上開侮辱用字以拆解之方式繕打而有不同,而被告為19歲之人,以具有一定生活經驗,更具備就讀大學之知識水準,並有使用臉書之情況,對上開情形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悉指稱他人「破」之意涵為何云云,並非可採。基此,被告使用粗鄙言詞,圖以輕蔑、攻訐告訴人人格,使之感受難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於網路上無端任意攻訐告訴人,且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始終辯以「是指告訴人邏輯有點支離破碎」、「我不知道破是什麼意思」、「我並不是很清楚那個意思」等語(偵卷第3頁反面、調偵卷第7頁反面),但揆以前揭說明,被告顯然以「破」之用語侮辱告訴人私生活不檢乙情,至為明確,故難認被告犯後有確實反省自身所為之情況,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另審酌被告為就讀大陸浙江師範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以及前揭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人格貶抑之侵害、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調偵字第80號被告韋懷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懷文於民國108年8月9日19時許,因故對甲○○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居處,連結網際網路在靠北女友之臉書粉絲網頁,張貼訊息對甲○○稱:「 陳蘋 水瓶很好但是妳有夠石皮(破之意)」之留言,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韋懷文坦承上開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三)臉書相關留言及訊息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蔡耀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