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356號原告 方國籲
許子毅 (原名 許育銜 ) 江宇翔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江俊南 原告 陳冠羽
黃品容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羽翔
陳淑晶 原告 黃鈺軒
溫勁豪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溫仁宏 原告 魏仲淵 共同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徐維良 被告台灣國際天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永梁 被告弘雅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弘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李佳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台灣國際天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弘雅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國際天屋有限公司應分別補提繳如附表一「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列之金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國際天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7,餘由被告弘雅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台灣國際天屋有限公司(下稱天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許子毅、丁○○、己○○及辛○○於民國107年3月前原
係任職於被告弘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弘雅公司),弘雅公司於107年3月將員工及餐廳全數轉與天屋公司承繼,因全數員工之年資均由天屋公司繼續予以承認,原告乙○○、戊○○、庚○○則任職於天屋公司,原告等人任職期間、職稱及約定工資額如附表一「任職起迄日」、「職務」、「薪資」欄所示,惟天屋公司於108年5月起即出現拖延未如期發放4月份工資,另自107年9月即未繳納原告等人之6%勞工退休金,107年10月開始未繳納原告等人之勞保費,嗣天屋公司無故歇業,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自108年5月31日歇業屬實,法定代理人亦行蹤不明,天屋公司於108年6月20日調解時未出席,原告請求天屋公司給付工資至108年6月20日,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內容向天屋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自天屋公司收受起訴狀之日起發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7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天屋公司給付所積欠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代墊貨款費用等(更正後詳如附表一)。
㈡又弘雅公司、天屋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
月投保薪資,於原告在職期間按月提撥6%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惟有如附表一「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未足額提撥之情事(更正後分別詳見院卷二第195至204頁、第36至39頁),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如數補提繳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
㈢聲明:1.被告天屋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弘雅公司、天屋公司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天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答辯。被告弘雅公司則以:原由其經營之餐飲品牌TEN屋等自107年3月1日全數移由被告天屋公司經營,自該日起原告之勞動契約存在與天屋公司之間。又弘雅公司確有提撥原告甲○○、辛○○勞工退休金,惟因公司歇業,未保留相關資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會勘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及勞保費欠費單、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資遣費試算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墊付廠商貨款統計表及部分憑證單據等件為證,被告並未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茲依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一「積欠薪資」欄所示之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天屋公司如數給付積欠工資,自屬有據。
2.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上開規定並於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之;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定事由與被告天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天屋公司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之任職期間及離職前工資各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月平均工資及其等各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金額如計算表及試算表所示(院卷二第19至25頁),即有理由。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四、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等各尚有如附表一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院卷二第17頁),又原告等人之任職期間及每月工資約定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各得請求被告天屋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特別休假工資」欄所示範圍內之金額,自屬有據。原告甲○○請求新臺幣(下同)22,905元,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4.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計各短提繳如附表一「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等情(計算表詳見院卷二第195至204頁、第36至39頁),業據提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為證,堪認為實,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如附表一「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天屋公司給付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弘雅公司、天屋公司補提繳同表「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江慧君附表一編號原告職務任職起迄日(民國)積欠薪資(新臺幣)特別休假工資(新臺幣)㈣代墊貨款(新臺幣)㈤資遣費(新臺幣)㈥請求總金額(新臺幣)㈠+㈡+㈢+㈣+㈤+㈥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即原告訴狀新附表四-2、附表五所示薪資(新臺幣)期間(民國)金額㈠+㈡+㈢1甲○○主廚102.10.14至108.6.20㈠108.4工資:57,452元㈡108.5工資:45,800元㈢108.6工資:30,533元133,785元(計算式:57,452+45,800+30,533)22,900元(計算式:45,800÷30×15天)*原告甲○○起訴請求22,905元無141,502元298,187元弘雅公司:21,414元天屋公司:26,732元45,800元(月薪)2許子毅(原名:丙○○內場正職106.3.2至108.6.20㈠108.4工資:44,369元㈡108.5工資:34,800元㈢108.6工資:23,200元102,369元(計算式:44,369+34,800+23,200)11,600元(計算式:34,800÷30×10天)無41,148元155,117元天屋公司:20,184元34,800元(月薪)3乙○○內外場服務員106.10.8至108.6.20㈠108.4工資:7,595元㈡108.5工資:2,480元10,075元(計算式:7,595+2,480)無無30,149元40,224元天屋公司:3,295元155元(時薪,108年起時薪由150元調高至155元)4丁○○店長(南山店)106.10.1至108.6.20㈠108.4工資:52,175元㈡108.5工資:43,800元㈢108.6工資:29,200元125,175元(計算式:52,175+43,800+29,200)13,140元(計算式:43,800÷30×9天)無49,952元188,267元弘雅公司:3,500元天屋公司:28,738元43,800元(月薪)5戊○○內外場服務員108.3.1至108.6.20㈠108.4工資:11,470元㈡108.5工資:5,580元17,050元(計算式:11,470+5,580)無無4,129元21,179元天屋公司:2,062元155元(時薪)6己○○店長(南港店)99.10.6至108.6.20㈠108.4工資:42,939元㈡108.5工資:38,000元㈢108.6工資:25,333元106,272元(計算式:42,939+38,000+25,333)19,000元(計算式:38,000÷30×15天)278,000元185,510元588,782元弘雅公司:8,706元天屋公司:26,556元38,000元(月薪)7庚○○內場服務員108.3.27至108.6.20㈠108.4工資:15,035元㈡108.5工資:7,053元22,088元(計算式:15,035+7,053)無無2,638元24,726元天屋公司:1,400元155元(時薪)8辛○○外場正職104.9.16至108.6.20㈠108.4工資:34,477元㈡108.5工資:33,800元㈢108.6工資:22,533元90,810元(計算式:34,477+33,800+22,533)7,887元(計算式:33,800÷30×7天)175,000元69,518元343,215元弘雅公司:16,459元天屋公司:29,193元33,800元(月薪)
附表二:(被告應供擔保金額)原告請求總金額擔保金額(天屋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擔保金額(弘雅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擔保金額(天屋公司)甲○○298,187元21,414元26,732元許子毅155,117元20,184元乙○○40,224元3,295元丁○○188,267元3,500元28,738元戊○○21,179元2,062元己○○588,782元8,706元26,556元庚○○24,726元1,400元辛○○343,215元16,459元29,1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