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上開宣告罰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永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火車站月台垃圾桶內拾獲 葉柔妙 所有、交由其女使用而不慎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
(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22時31分許,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臺鐵第146次自強號列車上,於該列車停靠於臺北車站之際,趁 吳宗達 暫時離位而放置在上開列車第4車廂置物架上之後背包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背包(內含黑色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及證件數張等物)得手後,將背包內物品取走,該背包則棄置於臺北車站第4月台並離去。
(三)於108年6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地下1樓臺鐵西區剪票口候車區座椅旁,見 朱太平 放置在該處之側背包(內有生活日用品等物)1個,竟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葉柔妙、吳宗達、朱太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柔妙、朱太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153頁至第155頁),並有108年3月5日、108年3月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地點:臺北車站、樹林火車站等處)翻拍照片、108年3月6日凌晨0時29分監視器錄影畫面(地點: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對面,樹林火車站等處)翻拍照片、108年6月13日、108年6月1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地點:臺北車站地下一樓西剪票口、該處旅客座位區、東補票口、東南角手扶梯等處)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與查獲被告之衣著對照圖、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之UBIKE借還車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081001734號函及檢附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等(見偵卷第41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43頁至第1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二條文第1項之罰金刑均有提高,是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又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可。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為本案侵占他人遺失或遺忘物,並於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取他人財物等犯行,足見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現金300元)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侵占之側背包1個(內有生活日用品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吳宗達、朱太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之背包1個,於偵查中即為他
人拾得而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達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第15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侵占之悠遊卡,內含金額僅餘2
0元,價值低微,且得隨時辦理掛失而更換;另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之背包內有金融卡、信用卡及證件數張等,亦考量該等證件、卡片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申請人就原本證件、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悠遊卡、信用卡、金融卡及證件至今猶存,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前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尚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手提包1個及側背包內其餘財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查告訴人朱太平雖於警詢時稱其手提包內有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部(價值1萬元)、I-PHONE6SPLUS手機1具(價值8000元)及側背包內有耳機5副、行動電源、手機充電線等物(價值共4200元)等語(見偵卷第3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朱太平為遊民,背包內只有盥洗用品跟換洗衣服,不可能會有上述貴重電子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又告訴人朱太平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無以釐清其遭人侵占之物品詳細情形。復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僅能顯示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側背包1個後並離去現場之情,然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手提包1個及告訴人之側背包內確有上述貴重電子用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三)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事實欄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ㄧ事實一、(一)吳永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一、(二)吳永成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一、(三)吳永成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內有生活日用品等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