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024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文彥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孝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6年11月16日所為之106年度訴字第3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零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0月27日,收件字號:103年樹資字第182210號,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次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應認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萬元,則本件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4萬5,550元、6萬8,325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1萬1,494元(見本院卷第7頁),被上訴人尚應補繳3萬4,056元(即:4萬5,550元-1萬1,494元=3萬4,056元),又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8,325元,茲依首開規定,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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