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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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桂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桂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桂榮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且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本院為本件應執行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亦屬無誤,至於編號
1之罪雖已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
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揭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分別所示宣判刑加計附表編號3、4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4月+3月+11月=1年6月),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受刑人張桂榮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
新臺幣)┌────────┬──────────┬──────────┬──────────┐│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1,000元折算│罰金,以1,000元折算│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0年8月1日至100│100年4月21日至100│98年7月間某日至99年│││年8月31日│年4月25日│9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7798號│第4665號│25975號等│├───┬────┼──────────┼──────────┼──────────┤││法院│臺中地院│新竹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688│104年度金簡緝字第1號│104年度訴緝字第58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1年7月30日│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23日│├───┼────┼──────────┼──────────┼──────────┤││法院│臺中地院│新竹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688│104年度金簡緝字第1號│104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號││││├────┼──────────┼──────────┼──────────┤││判決│101年8月30日│104年9月17日│104年11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104年6月12日易科罰││編號3、4之罪,經該│││金執行完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7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5975號等│││├───┬────┼──────────┼──────────┼──────────┤││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23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判決│104年11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3、4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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