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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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上訴人 李榮峰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劉志卿 律師被上訴人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碧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均未主張被上訴人屬工廠法所指工廠,其為受工廠僱用獲致工資之工人,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其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前之退休金,嗣上訴第三審後,始於本院為上開主張,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又原審就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及本院前次發回金額為四百零二萬九千零四十七元,於判決理由內分別誤載為五百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四百零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應由原審予以裁定更正,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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