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32號原告固喜歡 固喜公 司(GUCCIOGUCCISPA)法定代理人VanniVolpi訴訟代理人 李穎甄
陳引奕 被告 許明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68號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GUCCISPA)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許明安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許明安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業經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申
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行動電話配件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詎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初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購入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於同年
4月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海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超級商城內名稱:「Kim
Hai」之賣場,刊登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警方於103年8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扣得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9件,始悉上情。原告於綜合考量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犯後仍未向原告表示侵權歉意,原告實難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侵權悔意,侵權行為有具備長期反覆之特性,又原告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5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爰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99,500元(199*500=99,500)。另依民法第195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無理由,聲明請求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商標權人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其於103年3月初,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以每件120元之進價,購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中由其所經營之「KimHai」虛擬賣場,刊登欲以每件199元售價,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殼之訊息,以此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買家上網瀏覽並下標購買。嗣於103年8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殼9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可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故意不法侵害其商標權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四、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㈠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而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經查,本件查獲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未達1,500件,又本院衡以被告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擠壓原告之市場,兼衡原告之市場經濟地位及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期間非甚長、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9件,所獲利益不高等各種情形,認以被告所販售之商品零售單價100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為適當,又本件查獲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每件199元,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應賠償原告19,900元(199*100=19,9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月5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據。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另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定,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雖非法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惟原告所產銷之行動電話保護殼在市場上有一定之評價,而被告所販售者係低價劣質之仿冒品,與原告之真品本有區隔,消費者亦不致誤認之,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並不因此受有貶損,故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僅及於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頻果日報,尚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故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而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另兩造固聲明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惟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表┌──┬──────┬──────┬─────┐│編號│註冊/審定編│商標權人│指定商品│││號│││├──┼──────┼──────┼─────┤│1│00000000│固喜歡固喜公│行動電話外││││司│殼及護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