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請人 張裕宜 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 駱美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駱美良確實曾告知聲請人即告訴人有大筆訂單,證人 林建敏 亦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然原檢察官未予調查:⑴證人陳重嘉曾在偵查時證稱:「被告曾告知我需錢周轉,並告知有大訂單,需要30萬美金」及102年
4月19日簡訊中「…我們繼續努力,大陸及臺灣、歐洲的大訂單趕緊簽下,並要求開出StandbyL/C…」,與被告第一次施行詐術「鑫源盛公司業已取得北京首鋼集團之訂單」、「另亦接獲大陸北京、重慶訂單」、「正與歐盟洽談訂單,將可獲得三億歐元之訂單」之說詞相符,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告知聲請人鑫源盛公司有大筆訂單,實為推諉卸責之詞。⑵證人林建敏於101年12月初與聲請人、被告餐聚,席間被告表示為準備三億歐元訂單備料,故需錢孔急之說詞為直接見聞之人,對於被告是否施行詐術亦為唯一人證,則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78條之規定,遽以多次傳喚未到為由,即認聲請人所言不實,顯有未調查證據之違法。㈡再查,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提到證人陳重嘉於偵訊時證稱:「過年要發員工年終獎金,是駱美良問我,能不能再幫他調這筆資金,我沒辦法,我就說,我可以問問看張裕宜…」、「我讓張裕宜直接與駱美良洽談,我沒有介入」等語,並未敘及被告宣稱鑫源盛公司專利權價值之情形,惟被告於
101年12月誇大鑫源盛公司資產狀況,並以周轉資金不足為由,向聲請人第一次取得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借款,嗣後被告於102年1月底再度以不實之投資前景使聲請人信其有還款能力,而第二次貸予1千萬元支付鑫源盛員工薪水及年終獎金,則陳重嘉上開證詞,實為被告第二次施行詐術之時點,原署以之認為此乃被告並無謊稱專利權價值之情形,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㈢原署傳喚林建敏到庭作證之期日,卻未傳喚聲請人於同一日到場,恐嚴重影響聲請人補充訊問及與被告對質之權益,聲請人曾具狀聲請檢察官應於同一期日傳喚聲請人及林建敏,詎料原檢察官均未傳喚即逕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證據之疏漏。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若被告僅係無力償還債務,則何以一間正常營運公司之帳戶存款餘額為零元?又被告是否於借貸之始即明知無償能力,原署可命鑫源盛公司提供該段期間之訂單或MOU及調閱銀行債信紀錄即可知,惟竟未詳加調查,即以傳喚不到證人、簡訊時間於二次匯款後為由,作成不起訴與駁回再議之決定,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張裕宜告訴被告駱美良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1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7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104年4月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4年4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
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駱美良固坦承聲請人確有匯款至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源盛公司)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從未向張裕宜借錢,伊與張裕宜認識時,張裕宜知道鑫源盛公司資金短缺,且伊對財務不熟,張裕宜即表示其合夥人陳重嘉可至鑫源盛公司幫忙,陳重嘉來鑫源盛公司待2個月後,瞭解鑫源盛公司之運作狀況,知道鑫源盛公司的產品在泰國是獲得肯定的,也在泰國幫伊操作訂單,當時伊公司資金短缺,陳重嘉即表示張裕宜要借錢給伊公司,於是匯款1千萬元說要先讓伊公司使用,另外陳重嘉還帶一位林經理說3天就會下訂單開LC給伊,但是沒有開,第2次伊公司又資金短缺,陳重嘉又說張裕宜可以再調1千萬元給伊公司,錢也匯進來,但要求伊開3張支票做擔保,伊不願意,只開了2張,並說拿到票就會給伊LC,結果也沒有,伊沒有跟張裕宜說伊公司有很多訂單,也沒有跟張裕宜說有專利權值
2億,伊也不是跟張裕宜借錢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確有委請證人陳重嘉於101年12月12日匯款美金30萬
元至鑫源盛公司帳戶,及於102年2月6日自行匯款美金33萬7850元至鑫源盛公司帳戶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重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匯豐銀行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渣打銀行電匯申請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聲請人歷次於偵查中所述
,聲請人認被告第一次借款時所施用之詐術為陸續向聲請人表示「鑫源盛公司業已取得北京首鋼集團之訂單」、「另亦接獲大陸北京、重慶訂單」、「正與歐盟洽談訂單,將可獲得三億歐元之訂單」、「摩根投信評估鑫源盛公司專利價值為2億美金」,致使聲請人深信鑫源盛公司營運良好,被告第二次借款時所施用之詐術則為向聲請人表示「鑫源盛公司將與巴西簽訂LED訂單,不久即有進帳」、「鑫源盛公司將投標台南市政府LED燈採購案價值一百億元之標案,得標即可還款」,致使聲請人誤信鑫源盛公司業務良好,惟被告否認曾向聲請人為上開表示,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聲請人就其所指被告曾對其表示摩根投信評估鑫源盛公司
專利價值2億美金一節,雖提出有證人陳重嘉在場見聞可為證(見偵查卷第51頁正反面),惟證人陳重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裕宜打電話給當時在泰國做生意的我表示,駱美良的公司有大量的訂單,需要資金周轉,所以請我到香港轉匯張裕宜的錢30萬美金給鑫源盛公司,之後張裕宜又請我到鑫源盛公司看看,…最後駱美良以顧問的名義聘任我;當時鑫源盛時常有貨款沒付,有人來討債,或是房租付不起讓房東催搬的情形,這些駱美良就委由我這個顧問去處理,生產、技術上的事情我完全沒有去接觸;(張裕宜要你匯款給鑫源盛的時候,怎麼跟你說?)張裕宜說,駱美良的鑫源盛公司做LED技術很好,而且駱美良的哥哥也我們都認識,當時鑫源盛公司財務困難,所以張裕宜要我匯錢,幫忙鑫源盛公司度過難關;第1筆30萬美金是我匯了,第2筆不是我匯的;(你知道第2筆的目的嗎?)過年要發員工年終獎金,是駱美良問我,能不能再幫他調這筆資金,我沒辦法,我就說,我可以問問看張裕宜,於是我打電話問張裕宜,問看看有沒有辦法,張裕宜就說,他要與駱美良見面,瞭解實際情況,當時候張裕宜上臺北時我也在場,而鑫源盛公司正在開股東會;(那駱美良怎麼跟張裕宜講?)這段我就不清楚了,我讓張裕宜直接與駱美良洽談,我沒有介入,但是我知道,這筆錢是要支付薪水及年終獎金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正、反面),是由證人陳重嘉陳述於系爭二筆款項匯款前與聲請人或被告接洽之情形,均未曾提及被告曾向聲請人宣稱鑫源盛公司之專利價值為2億美元等語,由此益可徵聲請人指稱被告曾向其宣告鑫源盛公司之專利價值為2億美元一節,實難採信。
㈣又就聲請人指稱被告於101年12月初邀約聲請人及林建敏聚
餐,席間被告向聲請人表示為準備三億歐元訂單之備料需要短期資金周轉,此部分有證人林建敏及簡訊可證(見偵查卷第51頁反面),惟證人林建敏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該等簡訊之傳送時間均已在系爭第二次匯款以後,是由該等簡訊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聲請人匯款前,曾向聲請人宣稱鑫源盛公司有三億歐元之訂單。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陳證人陳重嘉曾在偵查時證稱:「被告曾告知我需錢周轉,並告知有大訂單,需要30萬美金」等語,惟遍觀證人陳重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重嘉並未曾為上述表示,而係表示「張裕宜打電話給當時在泰國做生意的我表示,駱美良的公司有大量的訂單,需要資金周轉,所以請我到香港轉匯張裕宜的錢30萬美金給鑫源盛公司」(見偵查卷第51頁反面),是在證人陳重嘉於101年12月12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鑫源盛公司帳戶前,向證人陳重嘉表示鑫源盛公司有大量訂單需要資金周轉之人乃係聲請人而非被告甚明;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以依102年4月19日「…我們繼續努力,大陸及臺灣、歐洲的大訂單趕緊簽下,並要求開出StandbyL/C…」之簡訊,可證被告確曾告知聲請人有大筆訂單,惟上開簡訊除係在系爭第二次匯款後始傳送外,且觀諸上開簡訊之用詞乃係表示要「趕緊簽下」訂單,而非表示「已簽下」訂單,則由該通簡訊之內容實難認被告曾向聲請人表示「已有」大筆訂單。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難採信。
㈤況依證人陳重嘉上開證述可知,聲請人所稱之第一次借款過
程,乃聲請人向證人陳重嘉表示被告公司有大量訂單需資金周轉,而請證人陳重嘉自香港匯款至鑫源盛公司帳戶,之後聲請人並請證人陳重嘉至鑫源盛公司看看,被告即以顧問名義聘任證人陳重嘉,證人陳重嘉復證稱:我是基於純粹與張裕宜的朋友關係,幫忙張裕宜,我與駱美良根本沒有什麼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正面),足見證人陳重嘉與聲請人之關係顯較證人陳重嘉與被告之關係良好且密切,則證人陳重嘉既因聲請人之故而至鑫源盛公司任職,聲請人當可經由證人陳重嘉之關係而對於鑫源盛公司之財務狀況有所瞭解,再輔以證人陳重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鑫源盛公司財務困難,所以張裕宜要我匯錢,幫忙鑫源盛公司度過難關(見偵查卷第52頁正面),及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101年11月份我認識駱美良,她告訴我,鑫源盛公司有大訂單,需要周轉;駱美良還有第二次借款,她跟我說,年關將近,要支付員工薪水及年終獎金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更可見聲請人於匯款時對於鑫源盛公司之經濟能力、財務狀況已有相當之瞭解,且知悉鑫源盛公司已出現資金缺口,甚且至需借款以支應員工薪資、年終獎金之程度,則在此情形下,聲請人仍同意匯款,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㈥再者,就證人林建敏部分,業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且遍觀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無檢察官傳喚證人到庭時應於同一期日傳喚告訴人到場之規定,是聲請人據此指稱原偵查程序顯有調查證據之疏漏,亦屬無據。
六、綜上,鑫源盛公司固未返還款項予聲請人,然本件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