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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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駿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駿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簡駿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6時15分許,先由 許德鴻 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駿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簡駿彬復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德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後,簡駿彬於101年3月16日下午6時25分許後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1年3月16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旁,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德鴻,並當場收受新臺幣(下同)500元價金完成交易。嗣經警對簡駿彬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1年6月19日上午6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簡駿彬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供簡駿彬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55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小皮包1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簡駿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2年8月19日行準備程序及
102年10月30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第51頁反面),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駿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3至16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下稱偵7323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57頁),復據證人許德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70至17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23號卷〈下稱偵3323卷〉第22至24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本院101年聲搜字497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5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6至103頁、第105至108頁、第114頁、第185至186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另有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德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曾向證人許德鴻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其與許德鴻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應認被告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出面代許德鴻購入毒品之可能,且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且參酌證人許德鴻證述係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情節,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德鴻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故,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有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罪名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查被告簡駿彬就本件被訴犯行,因一時貪念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致罹重典,固有不該,然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許德鴻1人,次數亦僅1次,且係供給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與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以解其毒癮,交易金額僅為500元,被告因此所能獲取之不法利益甚微,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認有流毒廣布之情形,倘不論情節輕重,一律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3年6月,倘處該刑度實有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更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此外,就本案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乙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直接關聯者,始足當之,而不包括與本案無關之來源,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則該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自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0
2年度臺上字第2914號、第2813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於警詢時固提及自101年5月初起開始向綽號「 凱阿 」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自101年3月中旬起開始向 蔡佳佑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警卷第69頁),而警方事後依被告之陳述,循線查明綽號「凱阿」之人即為 莊智仁 ,並就莊智仁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9日屏警刑民B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反面),惟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德鴻之時間為101年3月16日,早於被告所稱開始向莊智仁購買毒品之時間,是被告本案販賣與許德鴻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顯非莊智仁,至蔡佳佑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1年度偵字第5474號、第5493號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29號為有罪判決,惟蔡佳佑於該案中之犯罪時間為101年4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5月1日及同年5月15日,有前揭起訴書與判決書(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101年4月7日為誤載,應為101年4月17日)各1份存卷足憑(見偵7323卷第36至37頁反面;偵3323卷第9至12頁),均晚於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德鴻之時間,從而,縱使莊智仁或蔡佳佑果有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然因莊智仁或蔡佳佑提供毒品與被告之時間,各晚於被告本件被訴販毒之時間,則莊智仁或蔡佳佑被查獲之案情,即與被告本件被訴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而不合於上開減刑或免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又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散施用毒品之人口,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其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並衡其本件被訴販賣毒品對象人數為1人、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為500元,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警卷第88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6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被告或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14號、99年度臺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復為被告持以與許德鴻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所示名字為被告之原名,見警卷第11
4頁、第88頁),又上開行動電話1支雖已於被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揭101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宣告沒收,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元,雖未經扣案,然該對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5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9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見偵7323卷第46頁),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是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小皮包1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等物,依目前現有卷證,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