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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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89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高儷瑛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8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高儷瑛因妨害名譽案件,係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8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復於110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不服,惟其所涉犯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為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其自不得提起抗告,茲其仍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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