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並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酒後駕車並未肇事,且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43號被告林坤源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源自民國108年5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邊攤飲用啤酒和藥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時,為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廖維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