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3號
10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竣耀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3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102年1月22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嗣於102年1月28日起,原被告機關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此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機關102年3月6日(收狀日期)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2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該被告承受訴訟狀繕本之送達回證在卷足核,依法即無不合,當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3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竣耀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1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原裁決書漏載同條第2項)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民國101年12月30日當天因工作趕工較晚下班,行經案發地點約晚上10點多,覺得有些累,便將車停靠路邊略作休息,拿出超商買來的酒喝了些許放鬆一下,大約翌日凌晨1點半(起訴狀誤載為「辦」)過沒多久就在原告半睡半醒時,忽然有一巡邏警員敲擊車窗對原告進行盤問,隨後在他認定原告有喝酒時,欲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辯稱車子自上述時間停放路邊就沒移動過,並未違反酒後駕車規定,因而原告堅持拒絕酒測,再者,車子雖然有發動,也是因天冷開空調緣故,但員警自始至終全然不接受原告的說法,硬是開立拒絕酒測罰單及強制扣車的處置,以上是本申訴案的大致情形。原告從頭到尾都是在車子停的地方喝酒,那個地方很偏僻,基本上是在環河路的舊路上面,原告停車的時候,前面還有車子,原告前面車子後來離開,所以原告才會認為是停在路邊.而且基本上那個時候大家車子都停在那邊,類似停車場,勘驗光碟20幾分鐘,都沒有車子經過,也沒有聽到其他車子的聲音,警車停一邊,原告的車子停一邊,基本上整個車道都被塞住了,基本上那條不是路。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曾依第27條第3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5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第37條第2項、第54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同條例第85條之2第1項規定:「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者,處罰較測試後超過規定標準者,更為嚴厲,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二)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4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製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文。因此,警員執行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應盡告知義務,使駕駛人充分知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遠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嚴厲,進而勸導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甚為明確。;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及前揭相關法令明有訂定,原告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認原告前揭行為已危害交通安全,而加以舉發之必要。
(三)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停靠路邊休息,隨即拿出超商買來的酒喝,就在半夢半醒間遭巡邏員警敲擊車窗對我進行盤問,隨後認定原告有喝酒,欲對我施行酒測,原告辯稱車子停放路邊,因天冷開空調未曾移動,並未違反酒後駕車規定,因而堅持拒絕酒測,但該員警全然不接受原告說法,硬是開立拒絕酒測罰單及強制扣車處分,原告便向原裁決機關提起陳述,經原舉發單位及臺北區監理所函復後仍有不服,而提起本案撤銷訴訟」。
(四)依據原舉發單位查證函復略以:「…有關原告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始經執勤人員依發舉發併車輛移置保管在案,經本分局調查後說明如下:
⒈查原告酒後駕駛0000-00自小客車,疑不勝酒力未關閉引擎
將該車停於車道(本○○○區○○路○○○號前),並在車上休息,101年12月31日1時30分許執勤員警近身盤查原告身份之際,聞其身上具有濃厚酒味,有賡續駕車之虞,依規定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執勤員警依據處罰條例等相關法規,實施交通稽查與違規取締,依法有據,核執法程式並無不當。
⒉又根據勘驗執勤員警提供採證影音光碟資料及原告自承對話
情形,原告雖略有酒意,意識清楚,坦承酒後駕車言詞,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且非誘導式詰問,當下原告尚能言語,且無特殊疾病因素,確有以消極不配合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另舉發員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當場明確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方法及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緩,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依錄影資料觀之,核本件屬有效舉發。
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情形,已當
場錄音(影)存證,據此依法有據,爰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全案經本處、臺北區監理所及原舉發單位查證結果,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同條例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2月1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地點之Google地圖照片、現場平面圖、基隆市裁決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辦理行政訴訟案件重新審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採證錄影光碟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㈠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是否有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㈡原告於舉發員警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時是否有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檢測之違規事實?㈢本件舉發員警於實施酒精濃度呼吸檢測前,是否已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屬之行政罰之性質,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01年12月31日,而被告機關裁處時則為102年1月3日,雖被告機關本件裁處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67規定業於102年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經行政院於102年2月26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諸上揭規定,自應適用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1年12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有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道路中間且車輛引擎並未熄火,遂上前攔查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乃對原告要求進行酒精濃度呼吸檢測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2月1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舉發員警即證人 陳思儀 於本院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所證:「本件原告酒後駕車拒絕酒測,是為我所在場舉發,當時我們在執行巡邏勤務,因為該處容易發生車禍,所以我們會在那邊加強巡邏,後來發現原告的車子停在路中,我們覺得有異狀,所以上前盤查。」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3頁)。是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路檢勤務時,發現原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停在車道中間且該車引擎處於發動狀態,而覺有異,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乃有攔檢之必要,遂前往盤查原告車輛,進而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嗣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三)次按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次查:⒈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規格為電化學式
,廠牌為INTOXIMETERS,型號為ASIV,儀器器號為076312,感測元件器號為FJ639C08172,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JA000000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4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4月30日止,尚未逾期,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4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係經檢驗合格正常運作之儀器。
⒉再本院於102年4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勘驗本件
採證光碟,就舉發員警向被告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之過程,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1231環河路200號前拒測A:00分00秒-00分20
秒:畫面上原告坐在駕駛座,手握方向盤,員警要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說不要吧,但員警表示原告開火又停在路中央,旁邊女警也講開火又停在路中間,男警表示依規定要實施酒測。00分30秒-01分10秒:員警要原告車子熄火,不要再開了,喝酒還開車。並要原告下車。01分10秒-01分27秒:
員警問原告在那邊喝酒的,女員警問他是否是在車上自己喝的,原告均沒有回應,員警又問原告住何處,原告表示住板橋。01分29秒-03分20秒:女員警問原告有無攜帶行照、駕照。男警說喝成這樣子,原告說他只有喝那一瓶,已經喝完了。女警問他是不是停在這邊喝的,原告說他有時候心情不好,員警說心情不好在家喝就好了,為什麼喝酒又開車。原告說我家就是車子,員警問他不是有戶籍。女警要原告拿出行照、駕照,員警表示原告還是沒有熄火,要他先熄火。03分20秒-04分27秒:員警問車子是否是原告的,原告表明是的。員警並向原告確認姓名。原告拿出駕照、行照給員警檢查,經員警確認,原告有改過名。04分28秒-05分37秒:(原告講話聽不清楚)..員警問原告還有無其他證件,例如身份證或是信用卡,員警檢查原告身份證,原告跟員警確認其戶籍現在改為樹林大安路,原告說他知道自己沒有辦法開回去,所以停在這裡。05分42秒-06分22秒:員警問原告是否找朋友喝,在何處喝酒,原告說在板橋,原告經員警詢問,表示其喝完酒已經超過兩個小時。原告說他知道他錯了,希望員警原諒他,員警表示喝酒開車就不對了。06分23秒-07分30秒:原告說他車子停在路邊,但女警表示他們臨檢的時候,他的引擎是發動的,原告表示他知道錯了,女警跟員警都說他車子又停在路中間。如果停在路邊可能還不會攔你。原告說他真的不是故意的。員警表明他酒測不一定會超過,原告說他一定會超過的,不要啦,不要啦。07分41秒-08分04秒:原告說不要這樣子啦,大家交個朋友,原告說他酒測一定會超過,員警說那這樣子你為什麼還要開車回來,你之前就有這個紀錄了。08分05秒-09分26秒:原告說他的車子停路邊,員警說這跟停路邊沒有關係,停路邊也是危險,你又不是停在停車格內,也不是靠路邊停。原告說拜託一下啦。大家交個朋友,今天禮拜天,員警說這個禮拜天沒有關係。原告說他知道他錯,也知道他違規。員警說這麼晚了,你停在這邊,萬一別人撞到怎麼辦。原告說他真的不是故意。
09分32秒-09分45秒:原告說他現在如果酒測,會超過一。
員警說這是機器再測的。09分46秒-10分00秒:原告作勢要離開,員警問原告要去那裡,原告說他要去廁所,員警說這邊又沒有廁所,要他忍耐一下。原告說希望員警可以原諒他,員警表示這沒有什麼原諒不原諒的,原告說他車已經停在路邊了。員警說這是他自己認為,他車子是停在路中央,並要他配合一下。⑵檔案1231環河路200號前拒測B:00分00秒-01分45秒:員警向原告表示你剛才自己說你喝酒時間已經超過兩個小時了,要原告配合一下酒測,自己打開吹嘴,並且現在開始全程錄音、錄影,原告說為什麼這樣子,他都有配合,說他車子停在路邊(警車是停在車道中間雙向限制線左側,原告車子停在雙向線限制線右側,停在車道的中間,原告車子的右方則有數輛車路邊停車,原告車並非停在路邊,原告當庭表示就此勘驗沒有意見),員警說他們來的時候,引擎是發動的。員警問原告是否要接受酒測,原告說不測。女警並再問原告兩次,是否接受酒測,員警說他有拒測的權利,原告說他已經超過了,為什麼要測,員警告知原告拒測要罰款六萬元,吊銷駕照参年,参年內不得再考照,而且還要扣車。01分46秒-03分09秒:原告又作勢要離開,員警阻止他,要他不要離開,要他留在原地。原告說他要去上廁所。原告就在路邊小便,並說他就只有停在路邊,為什麼要罰他。員警說你怎麼停在路邊的,現在就你一個駕駛。原告說你們搶業績,我知道。員警就說你不要測就不要測,原告就說他不測。03分10秒-04分08秒:員警表示不測我們還是要開壹張罰單給你,原告走向他的車子,並打開右車門。原告在車門口說他已經超過了,員警說這不是你講的就算了,原告說他不要,並把門關起來。原告說你開我紅單我同意,員警問他要不要酒測,原告說不要,員警告知原告拒測車子是要扣的,並問原告有無聽清楚。04分09秒-06分20秒:
原告向員警表示說他之前已經...再測..那你扣我好了,我給你扣。給你扣回去。原告並說他已經停路邊了。員警問原告你自己看你是怎麼停的,你停在馬路中間,原告說他看到了,員警說那你還敢跟我說你停在馬路旁邊。你喝酒開車本來就不對了,原告說他喝酒,但是車子是停在路邊,原告認為他喝酒時停在路邊。員警向原告表示攔你下來,就是你引擎發動,而且現場就只有原告一個駕駛,要原告怎麼說?原告走進員警,員警要原告不要碰他,女警要原告離我們遠一點。06分21秒-07分00秒:原告說他不測,並說你要我測很難。原告說他測就是違法,他不測,你們開我罰單,員警說我們除了開你罰單,還要扣車,原告說你們要扣車,你們就扣。07分01秒-08分48秒:原告向員警說千萬大家交個朋友,我知道我酒測不過了。我今天不是跟你鬧,今天這麼冷,你給我方便,我等下把車子開往旁邊,不違法為原則,女警說你現在自己就違法了,員警說你自己也承認你有喝酒,又有駕車。原告說你們要這麼執法,那我也沒辦法了。原告說我幾歲,你幾歲,過了冬天,我都45了。員警說這跟幾歲沒有關係吧,原告說當然有關係,員警說違規就是違規,原告說他也知道自己違規,但是請你幫個忙,我都知道我違規,請員警幫忙。09分01秒-09分45秒:原告說他都知道錯了,大家行個方便,我也不會再開了,這麼硬。原告說他一定不會酒測的,因為酒測一定不過。09分52秒-10分49秒:員警問原告我現在給你機會,你要不要測,原告說他不測,酒測他要去坐牢的,員警說不會啦,怎麼會去坐牢,你喝很多嗎?女警說原告的車子沒有熄火,在發動狀況,員警問原告在那裡喝的,原告說在板橋,員警問板橋那裡?原告回答漢生東路我們家,員警問他為何喝酒還要自己開來。10分50秒-11分14秒:原告說你們要扣我手銬都OK,員警說沒有人要扣你手銬,,並問原告要不要通知家人來,原告說他沒有什麼人家了,員警問等一下扣車,你是要我們載你們回去,還是自己要做計程車,原告說他要坐計程車。員警向原告表示如果你拒測,我們就要扣車。11分16秒-13分35秒:原告說他就是不測,員警說沒關係,這是你的權利。員警說你不測,那我們給你開拒測。員警向原告表示會吊銷你的駕照,還要扣車,要原告自己考慮清楚,原告說一定要這麼硬嗎?員警說那你就吹吹看,又不一定會超過,你自己都說喝超過兩個小時了,酒應該已經退了。原告還是不要測,並表示他要坐計程車回去。員警向原告表示,還是要請他跟我們到派出所。原告說為什麼還要跟你們回派出所,員警說我們先把你的車保管到派出所,證明你的車都沒問題,到派出所順便幫你叫計程車,你車子的東西要拿的,也一起拿一拿。原告還是要員警幫個忙。14分10秒-15分25秒:原告說紅單隨你開,原告說也不想麻煩你們。員警問原告聯絡手機。員警再跟原告確認要拒測嗎?原告說好。15分26秒-16分35秒:只要不違法,我什麼都(聽不懂),你怎麼開,我都同意。原告向員警說你們執法人員辛苦了,這麼冷的天氣,出來外面工作。不要把我扣手銬就好了。16分36秒-17分50秒:員警說沒有啦,待回我們幫你開到派出所,你看一下。順便讓你拿,你在這裡不好攔計程車,去大觀路上,這邊車子比較少,派出所前面車子比較多。原告說他拒測也不行,員警說不是,這邊很危險,而且很少有計程車,為了你的安全,我們去派出所幫你叫車。員警給原告看拒測的單子,要原告確認,並請他簽名,原告說他拒測,也一併不要簽名。希望員警不要害他。18分10秒-18分50秒:原告說他知道你們執法人員辛苦,但是不是這麼一回事吧,我車子停路邊都有事,不是這樣子吧,應該抓那些飆車的吧,原告說他很配合。19分12秒-20分13秒:原告向員警表示,難道像上次一樣,扣我啊,員警說沒有,你要拒測,我們不要勉強你,原告說他想回家,員警告訴原告那邊比較好攔車,也比較安全,要他去派出所那邊路比較大,比較亮,員警要原告過去簽名,原告說他罰單、酒測單都不簽,但是可以收單子。20分14秒-21分10秒:員警對原告表示1點30分我們給你開拒測,你應到案處所是在板橋區監理站,你必須要在十五天,也就是明年的1月14日要去繳納,超過會多一筆錢,你的車我們依規定拖到拖吊場,你要繳完紅單才能去領車,超過三個月會把你的車逕行拍賣,拍賣完的錢先繳完罰單,剩餘的錢會寄給你,員警問他有何問題,原告說沒有問題。21分14秒-22分09秒:原告說他從頭到尾都沒有開車,員警交扣車單交給原告,問原告是否也不要簽名,原告說都不簽,員警表示要帶他到派出所。」等情(詳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0至52頁)。
由上開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可知,於該採證光碟內之1231環河路200號前拒測A錄影檔案所示6分23秒至7分30秒、9分32秒至9分45秒,以及1231環河路200號前拒測B錄影檔案所示0分0秒至1分45秒、1分46秒至3分09秒、3分10秒至4分8秒、6分21秒至7分0秒、9分01秒至9分45秒、9分52秒至10分49秒、11分16秒至13分35秒、14分10秒至15分25秒,均可見舉發員警前後一共向原告詢問至少共10次以上其是否要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測試,原告皆以若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一定會超過標準為由,積極明確向員警表示其不願意接受酒測之意,致使酒精測定器無法測得原告酒精濃度數值,此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綜上事證,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101年12月30日晚間,其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車處所即本件之舉發地點飲酒後,迄舉發員警向其盤查實施酒精濃度呼吸檢測時,其無任何駕駛行為,僅係坐在車內休息云云,惟查:
⒈觀諸前揭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1
頁背面),於1231環河路200號前拒測B錄影檔案9分52秒至10分49秒,舉發員警詢問原告在那裡喝酒,原告則答稱「在板橋」等語,舉發員警旋即再向原告詢問是在板橋何處,原告復答稱「漢生東路我們家」等語,顯見原告於為警盤查當時已向員警坦承其非在舉發地點飲酒甚明。
⒉又依該採證光碟之1231環河路200號前拒測A錄影檔案0分0秒
至0分20秒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當舉發員警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盤查時,原告位置係坐在該車之駕駛座上,其身體動作為手握方向盤,此時車輛並處於發動狀態等情,核與證人陳思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過去的時候,他(指原告)已經手持方向盤,他趴在方向盤上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另依該採證光碟之1231環河路200號前拒測B錄影檔案0分0秒至1分45秒所示,警用汽車係停放○○○區○○路○○○號之車道中間雙向限制線左側,而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停放在雙向線限制線右側,即停在車道的中間,再觀察原告前開車子之右方可見數輛車在路邊停車等情,上揭勘驗結果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第52頁背面)。
⒊承此而論,原告起初於員警盤查之時既已自承在板橋漢生東
路飲酒,嗣後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舉發地點之道路中間,經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盤查,發現僅有原告1人坐在駕駛座,且手握方向盤趴睡休息,而未見其他人在車內,如此,衡諸常情,倘如原告所言,其飲酒後即未再駕駛車輛,則以原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具有相當之社會智識經驗,理當選擇不造成妨礙道路車輛通行之處停車,復再行飲酒休息才是,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旁邊是個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更可益見原告前開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地點,並非毫無人煙之荒郊野外之處,是本院參合上開事證互核以觀,足認原告於舉發員警盤查以先,應係在他處飲酒後,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將其車輛臨時停放在車道中間休憩明確。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實與常情有悖,委無足採。
(六)末查,本件實施酒測之員警於進行酒精濃度呼吸檢測時,其已向原告說明拒絕接受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亦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屬實,此已如前述,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亦堪認定。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