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0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宗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陳淑滿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宗熹(原名 林岳立 )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下午7時14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店面,因不滿 謝春蘭 、陳淑滿(所涉強制罪嫌,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5年度調偵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多次至上址向其索討所欠債務,經驅趕其等未果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陳淑滿之右後肩背,致其受有右側頸部頓挫傷併疑似右側鎖骨中段疑似骨折、頸部頓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滿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7928號偵卷第6至7頁、第53至54頁),並有證人謝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7928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54至55頁),又告訴人陳淑滿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診療處105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8月25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011698號函附告訴人105年4月29日之就診病歷各1份附卷可稽(見7928號偵卷第35頁、806號調偵卷第18至21頁),另告訴人陳淑滿於105年1月迄今,除10
5年4月29日有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外,先前未有其他就醫紀錄之事實,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5年9月9日健保北字第10510660971號函附告訴人就醫申報資料
1份在卷可憑(見806號調偵卷第24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宗熹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林宗熹與證人謝春蘭、告訴人陳淑滿有債務糾紛,因故出手傷害告訴人陳淑滿,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當庭賠償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後述),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開回收場,尚有一名18歲子女須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林宗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除當庭給付5萬元外,餘款5萬元之給付方式為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有收據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按期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