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51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藍正立 被告 王柏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前述債權讓與一事係依89年12月13日修正(迄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並公告在報,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二)被告向原債權人先後借用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及100萬元,並約定年利率分別為9.05%、9.29%。詎料,債務人違約不為履行,經原債權人拍賣抵押物後,尚不足354萬6,3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原告僅先就債權讓與證明書支冊列本金餘額258萬5,745元及自簽約日91年12月30日後之利息、違約金等,並以較低之利率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伊承認有此筆債務,本件借款本有設定抵押,而供設定抵押權之房屋已經移轉過戶予 周秋娥 ,當初講明本件借款亦應由周秋娥承擔,然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時,債務人部分並無辦理更名,伊係於事後始知悉債務人仍為自己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借據及約定條款、拍賣抵押物裁定、分配表及受償計畫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且原告請求之本金數額、利息起算日、利率業經被告到庭予以自認,有本院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表┌──┬─────┬─────┬─────┬────────┐│編號│本金餘額│利息請求日│連帶保證人│債權文件│├──┼─────┼─────┼─────┼────────┤│1│908,550│87/03/20│黃 謝靜宜 │借據│├──┼─────┼─────┤│授信約定書││2│1,677,195│8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