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 范振興 代理人 古漢宏 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一四九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三二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78年度執字第474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61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業查封伊名下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14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係違反法律規定,伊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受理在案,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執本院78年度執字第474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實施查封在案,且聲請人已就該執行案件,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2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149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意旨所示貨款債權額,為本金1,042,385元;執行標的物總價值1,274,287元(詳估價報告書),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無法立即以執行金額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5%之損失,並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依通常程序予以審理,且性質上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以及該案所爭執之難易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合計約為3年4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約為173,731元【計算式:1,042,385元×5%×(3+4/12)=173,73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73,731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