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瑞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瑞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機壹副、拖鞋壹雙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瑞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相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為不該,且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無法痛改前非,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被告竊得之耳機1副、拖鞋1雙及安全帽1頂等財物均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其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4號被告施瑞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瑞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㈠以106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㈡以106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復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大盤大五金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之耳機1副、拖鞋1雙及安全帽1頂【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9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 陳盈 如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盈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瑞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及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