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44號聲請人 史唯廷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 史振良 之繼承權,未提出印鑑證明,無從確認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函命聲請人補正印鑑證明,惟迄今未補正,有通知函暨送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件無法確認聲請人史唯廷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