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78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照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且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本次已非首次因酒醉駕車遭警查獲,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971號被告 林照淵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照淵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25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臺○○○區○○路○段○○○號前時,因見警方執行路檢,即急停路邊,並走向一旁社區大樓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21許,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照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李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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