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27號109年度聲字第3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宗選任辯護人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289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1092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宗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所分別明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林明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扣案毒品與槍枝等物及該等物品之鑑定報告等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3月20日以釋字第790號解釋,認該規定對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上開解釋同時揭示:「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2分之1。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於修正前,仍應適用現行規定,為法定刑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衡被告就本案之供述前後未盡一致,先前自承將槍枝、子彈放在友人居所係避免遭人察覺或警方查緝之目的,堪認其非無規避司法訴追之心態,佐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涉犯栽種大麻罪嫌共2次,此外尚有其他罪嫌,即可預見未來應執行之刑期非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隨之增加,因認被告客觀上有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綜合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或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被告雖以其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栽種大麻罪嫌部分,應有新法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之適用。起訴書所載證據除被告之供述外,無其他供述證據,無勾串證人之虞,且有固定住居所,家庭關係良好,本案係不願讓家人知悉其行為始將槍彈、毒品放在友人居所,據此觀之,被告實無逃亡可能,即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必要,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取代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況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尚未修正,現行規定仍屬有效之情形下,被告本案栽種大麻罪嫌部分,究有無情節輕微,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則須待本院審理後予以認定,自不待言,亦無從據以論斷被告羈押原因或必要性之存否,末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是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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