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 吳國銘 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被告 陳孜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引用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國銘告訴被告陳孜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8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於民國108年6月1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並於108年6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 賴俐君 ,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算,而聲請人已於108年7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同日經本院收發室收件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已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8年12月15日起擔任聲請人吳國銘父親即 吳阿松 助理,因吳阿松獨自一人居住在南投縣○○市○○路○○○號7樓之3住處,故吳阿松自106年5月間,發現患有肝癌及慢性病毒性B型肝炎肝硬化後,均由被告陪同至醫院看診。迨106年6月26日,吳阿松因上開病症至址設南投縣○○市○○路○○○號之南基醫院住院檢查,於
106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之住院期間,吳阿松雖有部分自主呼吸能力,惟意識並未清醒,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吳阿松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106年6月28日13時5分許,以「 吳孜 甄」名義向南基醫院為吳阿松請假,將吳阿松帶出醫院,復於同日13時48分許,2人偕同至南投縣○○市○○路○段○○號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利用吳阿松意識不清狀態,以吳阿松名義填寫「彰化銀行綜合存款項下定期性存款解約申請書(代存單)」(下稱定存解約申請書),並盜用吳阿松印章於定存解約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即存戶」欄位,用以表示吳阿松申請將其在該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並將解約後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698萬5,653元存入系爭帳戶後,旋以吳阿松名義,在提款申請書上填寫支領金額500萬元,並盜用吳阿松印章於「存戶簽章」欄位,表示係吳阿松欲提領現金500萬元之意,而臨櫃連同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致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依吳阿松授權而同意辦理而給付現金
5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吳阿松權益;被告復於同日,利用吳阿松授權其管理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人提款,而支付2萬元,被告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2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8年5月1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08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等犯行,辯稱:伊並非被害人吳阿松助理,而係與被害人合夥經營電台販售健康食品,且被害人係因肝癌住院,住院期間意識清楚,伊僅係依照被害人要求,以「吳孜籈」名義為被害人向醫院請假,好前往銀行辦理存款解約以支付健康食品貨款及分配合夥利益,當天解約金額中之500萬元係伊與被害人合夥期間應得之合夥利益,伊並陪同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由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2萬元供支付住院期間雜支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吳阿松於106年7月5日凌晨1時2分許,因肝硬化
併發肝癌死亡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合先敘明。而被告於106年6月28日陪同被害人,一同至彰化銀行南投分行,由被害人向該行行員申請將被害人所有系爭帳戶之定期存款解約,被害人當時步履、意識均未有何明顯異樣,並與櫃檯人員對話,嗣櫃檯人員將解約後鈔票共5疊放在櫃檯檯面,被告即當被害人面將該鈔票置入自己所持之提袋,被害人並未阻止,且觀諸被告與被害人係於當日13時19分許即進入上開銀行,迄同日14時28分許始完成提款,歷時1個多小時,被害人並非出現在銀行旋即倉促離開,其間未見何明顯異狀等情,有彰化銀行107年4月16日彰投字第1070000028號函所附106年6月28日監視器光碟、南投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供參,尚難認被害人當時有何意識不清楚之證據,足見被害人同意將解約後提領款項交予被告,是被告辯稱係被害人自己解約領款使用,並由被告陪同辦理,被害人並將解約後500萬元交予被告等語,尚非無稽,要難逕對被告以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相繩。
㈡被告與被害人近5、6年來多次向康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康研公司)購買健康食品後在電台販售,均由被告與被害人一同支付貨款予證人即康研公司負責人 林金聲 等情,業經證人林金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供之康研公司估價單附卷足憑,且衡諸證人 洪振能 即被害人胞弟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害人於100年間,曾因電台生意不好向伊借款,伊當時有問被害人為何生意不好還要聘僱員工,被害人有稱伊係與被告合夥,出資及利潤均為每人1/2,被害人於107年6月病危時,是被告通知伊,當時被害人有交代後事,有說要將定存解約,但未提及解約後如何處理等語其詳,堪信被告辯稱:伊與被害人合夥在電台販售健康食品,500萬元係伊與被害人合夥期間應得之合夥利益等語,要非無據,亦難逕以被告有提領上開500萬元款項,而率與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且觀諸前揭彰化銀行107年4月16日彰投字第1070000028號函
所附106年6月28日監視器光碟、南投地檢署勘驗筆錄,可知被害人係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106年6月28日13時19分
1秒許與被告一同步入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向行員申請解約定存,當而銀行行員為被害人操作定存解約之時間為當日13時38分許迄同日14時許,被告從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時間為14時1分許,亦有彰化銀行107年4月16日彰投字第1070000028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佐,是被告提款2萬元時間距被害人申請解約定存時間相距僅約30分鐘,並無證人、錄影畫面等具體證據足證此30分鐘內有何突發狀況導致被害人意識不清,則被告辯稱:係被害人於意識清楚情形下授權伊提領2萬元,伊提領時被害人亦在身旁等語,難認子虛。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難逕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責相繩。
㈣況本件被告領取上開500萬元、2萬元之際,均由被害人陪
同,從監視器影片中復未見被害人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而被害人欲如何處分其名下財物,本係其權利,而本件復查無被告有施用不法手段取得財物,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逕指被告係不法取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之侵占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其聲請理由略以:㈠聲請人之父吳阿松係於98年12月15日聘僱被告為助理,此有
人事資料及員工保證書各1紙為證,且直至106年7月5日吳阿松過世為止,被告一直為吳阿松之助理,被告辯稱與吳阿松為合夥關係,並引與聲請人不睦之證人洪振能供述為佐,均係被告侵占吳阿松502萬元之卸責之詞。因聲請人於10
6年7月中旬回南投市處理吳阿松喪事時,於同年7月17日與被告見面,當日依被告指稱吳阿松積欠被告103年7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之薪資共75萬元,先支付其中三分之一計25萬元之薪資予被告,此有被告親簽名之欠薪之收領單據可證。依此單據,顯見吳阿松與被告一直為僱傭關係,並非合夥關係。
㈡106年7月17日聲請人與被告至彰化銀行南投分行解除設帳
之定期存款並臨櫃提領500萬元及以金融卡提領2萬,共50
2萬元之去向,先則稱:「…我就覺得他因該是被別人騙走錢,騙到會怕…」、後稱「15萬在我這邊,我坦白,150萬我不知道什麼事,500萬,我也沒有」,後又稱:「他說他去還人家一個錢的啊還誰?我就不知道?」,後再改稱:「好我全部講那你父親說他有欠人家一個什麼錢從南基出來沒有錯我陪他去領的他拿去還錢」等語,在在顯示,被告與吳阿松並非合夥關係無訛。
㈢因國稅局一直追問有關吳阿松於106年6月28日臨櫃提領現
金500萬元現金流向,故聲請人於106年10月23日透過手機與被告聯絡,請核實說明500萬元之流向,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回訊予聲請人稱:「錢你父親還債去了你父親欠很多人錢你真的不知道?台中正聲陳總監台費(好幾百萬)中興廣播(幾十萬)百草生技公司(上百萬)龍輝事機(800多萬)…錢我是請管理員轉交的都可以問到」,但被告於原檢官偵訊時先稱「吳阿松提領500萬,係因有貨款要付」,後改稱「該500萬元係存放於彰化銀行之保管箱內,並為其合夥人之分配利益款項」等語,均與之前向聲請人之供稱不同,足見被告所稱提領之500萬元係用以清償債務或500萬元係與吳阿松合夥利益等情,均屬虛構。被告於吳阿松身體重病之狀況下,利用保管吳阿松身分證、印章趁機侵占吳阿松
502萬元鉅款犯行。㈣雖原檢察官依證人即康研公司負責人林金聲及吳阿松之胞弟
洪振能之證述,認定吳阿松係與被告合夥,出賣及利潤均為每人二分之一,該500萬元係被告與吳阿松合夥期間應得之合夥利益,但此並非事實。因吳阿松生前僅有一名助理,甚多支付廠商貨款本需委由被告處理,故康研公司負責人林金聲所證貨款由被告與吳阿松一同支付,究何真意?而證人洪振能雖係吳阿松之胞弟,惟因處理吳阿松喪葬事宜時與聲請人發生不快,則該證言自難採信。
㈤又吳阿松經營電台販售健康食品,於臺灣土地銀行及彰化商
業銀行設有甲存支票,用以支付電台費及商品進貨費用等。而嘉義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就106年5、6、7月寄送予吳阿松之商品運費,也是聲請人以繼承人身分以現金結清,此有發票3紙為證。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也於吳阿松死亡後來文要求聲請人辦理變更登記,聲請人於107年
1月23日申請歇業登記,另吳阿松經營電台並廣告販售健康食品,也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裁罰13萬8008元,亦是聲請人以繼承人身分繳清。再再顯示,被告僅為吳阿松之助理,並非合夥人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等語。
六、經高檢署臺中分署主任檢察官審核後,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於108年6月1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略以: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等犯行,辯稱:伊並非吳阿松助理,
而係與吳阿松合夥經營電台販售健康食品,且吳阿松因肝癌住院,住院期間意識清楚,伊僅係依照吳阿松要求,以「吳孜籈」名義為吳阿松向醫院請假,好前往銀行辦理存款解約以支付健康食品貨款及分配合夥利益,當天解約金額中之50
0萬元係伊與吳阿松合夥期間應得之合夥利益,伊並陪同吳阿松至自動櫃員機,由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2萬元供支付住院期間雜支等語。
㈡吳阿松於106年7月5日凌晨1時2分許,因肝硬化併發肝
癌死亡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106年6月28日陪同吳阿松,一同至彰化銀行南投分行,由吳阿松向該行行員申請將吳阿松所有系爭帳戶之定期存款解約,吳阿松當時步履、意識均未有何明顯異樣,並與櫃檯人員對話,嗣櫃台人員將解約後鈔票共5疊放在櫃檯檯面,被告即當 吳松 面將該鈔票置入自己所持之提袋,吳阿松並未阻止,且觀諸被告與吳阿松係於當日13時19分許即進入上開銀行,迄同日14時28分許始完成提款,歷時1個多小時,吳阿松並非出現在銀行旋即倉促離開,其間未見何明顯異狀等情,有彰化銀行107年4月16日彰投字第1070000028號函所附106年6月28日監視器光碟、南投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供參(見他字卷第211-217頁),尚難認吳阿松當時有何意識不清楚之證據,也非被告盜用吳阿松印章申請前開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足見吳阿松係同意將解約後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被告辯稱係吳阿松自己解約領款使用,並由被告陪同辦理,吳阿松並將解約後500萬元交予被告等語,尚與事實相符,要難逕對被告以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相繩。
㈢被告與吳阿松近5、6年來多次向康研公司購買健康食品後
在電台販售,均由被告與吳阿松一同支付貨款予證人即康研公司負責人林金聲等情,業經證人林金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供之康研公司估價單附卷足憑,且衡諸證人洪振能亦證稱,吳阿松於100年間,曾因電台生意不好向伊借款,伊當時有問吳阿松為何生意不好還要聘僱員工,被害人有稱伊係與被告合夥,出資及利潤均為每人1/2,吳阿松於
107年6月病危時,是被告通知伊,當時吳阿松有交代後事,有說要將定存解約,但未提及解約後如何處理等語其詳,堪信被告辯稱:伊與吳阿松合夥在電台販售健康食品,500萬元係伊與吳阿松合夥期間應得之合夥利益等語,要非無據,亦難逕以被告有提領上開500萬元款項,而率與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另觀諸前揭彰化銀行107年4月16日彰投字第1070000028號
函所附106年6月28日監視器光碟、原署勘驗筆錄,可知吳阿松係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106年6月28日13時19分1秒許與被告一同步入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向行員申請解約定存,當而銀行行員為吳阿松操作定存解約之時間為當日13時38分許迄同日14時許,被告從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時間為14時
1分許,亦有彰化銀行107年4月16日彰投字第1070000028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佐,是被告提款2萬元時間距吳阿松申請解約定存時間相距僅約30分鐘,並無證人、錄影畫面等具體證據足證此30分鐘內有何突發狀況導致吳阿松意識不清,則被告辯稱:係吳阿松於意識清楚情形下授權伊提領2萬元,伊提領時吳阿松亦在身旁等語,難認子虛。從而被告領取上開500萬元、2萬元之際,均由吳阿松陪同,從監視器影片中復未見吳阿松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而吳阿松欲如何處分其名下財物,本係其權利,本件復查無被告有施用不法手段取得財物,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逕指被告係不法取得。原檢察官偵查結認被告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均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㈤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理由,仍爭執被告僅係吳阿松之助理,並
非合夥人,並提出再議理由狀之前開諸多理由認原檢官認定被告為吳阿松合夥人乙節要與事實不符。惟被告與吳阿松於
106年6月28日13時5分許,至南投市○○路○段○○號彰化銀行南投分行所提領之502萬元,既係吳阿松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所為,理由如前所述,即係吳阿松於生前本於所有權人所為之處分,並無任何不法,至於國稅局要查該502萬元之流向,亦屬課徵遺產稅之另一問題,是被告就該500萬元之資金流向之辯詞縱有前後不符,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仍無據,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以未獲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製作他人之文書為前提,倘文書之製作者,確已得到該文書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並在同意或授權範圍內完成該等文書,其所為仍與偽造文書罪成立之要件有間。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亦屬之。
八、經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被告所為不該當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之理由。聲請人雖另以前揭聲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關於臨櫃提領500萬元部分:
⒈查被告於106年6月28日陪同吳阿松,一同至彰化銀行南投
分行,由吳阿松向該行行員申請將系爭帳戶之定期存款解約,吳阿松當時步履、意識均未有何明顯異樣乙節,業如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再者,被告陪同吳阿松至上揭分行臨櫃辦理系爭帳戶定存解約暨領款時,已由該銀行行員詢問、關懷吳阿松之領款目的,並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檢核表上勾選「正常」後,由吳阿松簽名在案,此有該檢核表1紙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79號偵查卷宗第98頁)。復經本院細閱卷附南投地檢署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內容(見同上偵卷第212至217頁,其中被告與吳阿松臨櫃提款情形如后(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
13時19分1秒:被告與吳阿松一同走進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大廳。
13時20分17秒:被告與吳阿松就坐於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大廳櫃檯。
14時10分58秒:吳阿松就坐於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大廳等待區椅子,被告站立於大廳櫃檯前。
14時27分18秒:吳阿松與一名男性銀行行員站在大廳櫃檯前對話,櫃檯上有鈔票1疊,櫃檯內有1名女性行員。
14時27分28秒:被告出現,與吳阿松站在大廳櫃檯前,櫃檯上有鈔票1疊,吳阿松以右手食指觸碰櫃檯上該疊鈔票,櫃檯內有1名女性銀行行員,上開男性行員則站在被告右側後方觀看。
14時27分58秒:被告與吳阿松一同站在大廳櫃檯前,櫃檯上有鈔票數疊,吳阿松雙手於胸前交叉並依靠櫃檯,被告以右手觸碰櫃檯上鈔票,櫃檯內有1名女性行員(上開男性行員則已不在畫面)。
14時28分5秒:被告與吳阿松一同站在大廳櫃檯前,櫃檯上有鈔票數疊,吳阿松雙手於胸前交叉並依靠櫃檯,櫃檯內女性行員交付不詳文件予其2人,被告與吳阿松在看該文件。
14時28分22秒:被告與吳阿松一同站在大廳櫃檯前,櫃檯上有鈔票數疊,被告當著吳阿松面前伸手拿取鈔票,此時櫃檯內有女性行員2名,被告看著女性行員。
14時28分35秒:被告與吳阿松一同站在大廳櫃檯前,櫃檯上有鈔票數疊,被告當著吳阿松面前繼續伸手拿取鈔票,櫃檯內有女性行員1名。
14時28分46秒:被告與吳阿松一同站在大廳櫃檯前,櫃檯上有鈔票數疊(已變少),被告當著吳阿松面前將鈔票置入其所背袋子,櫃檯內有女性行員1名。
14時28分59秒:被告與吳阿松一同站在大廳櫃檯前,被告與吳阿松正在看櫃檯上之文件,櫃檯內有女性行員1名。
可知吳阿松辦理系爭帳戶定存解約過程中,有與銀行內至少
2名行員對話,並與被告一同站在櫃檯前等待,嗣行員將鈔票數疊放在櫃檯上,被告即當吳阿松面前將該鈔票數疊置入自己所背之袋子內,自始至尾,吳阿松並未阻止,足見吳阿松係同意將解約後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換言之,被告係於吳阿松同意或授權範圍內,在系爭帳戶定存解約之申請文件上完成填載、用印,並將500萬元鈔票置入自己所背之袋子內乙情,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得吳阿松之同意而將解約後所提領之款項置入自己所
背之袋子內,已如前述,且據證人林金聲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吳阿松健康食品進貨的廠商,伊是康研公司的負責人,已經跟吳阿松往來5、6年,這5、6年都是被告跟伊進貨,支付貨款時都是被告和吳阿松一起出現開支票或付現金給伊,被告和吳阿松都會一起跟伊討論進貨的問題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207頁)及證人洪振能於偵查中證述:吳阿松有跟伊講過他有跟被告合夥作電台,是跟振聲廣播電台租頻道在賣健康食品,吳阿松於100年時因為廣播電台的生意不好有跟伊借錢,當時伊有問吳阿松為何生意不好還要請人,他才跟伊說是跟被告合夥,他說是跟被告一人出資一半及利潤一人一半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206至207頁),並參酌卷附被告提供之康研公司估價單,堪認被告所稱500萬元係伊與吳阿松合夥在電台販售健康食品,應得之合夥利益等語,並非虛構。揆諸前揭判決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偽造文書、侵占之要件有間。
㈡關於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部分:
查被告與吳阿松於106年6月28日13時19分1秒許一同步入上揭分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定存解約,至當日14時28分59秒許止之過程中,吳阿松均意識清楚,業如前述。又被告從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之時間為106年6月28日14時1分許,此有彰化銀行107年4月16日彰投字第1070000028號函所附之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提領2萬元之時間係在其陪同吳阿松辦理系爭帳戶定存解約暨領款之期間內(即自13時19分1秒至14時28分59秒許止),而吳阿松於前揭期間在上揭分行內既為意識清楚,衡之常情,被告提領2萬元時,除有其他證據得以反證吳阿松斯時有何意識不清外,應認吳阿松當時為意識清楚,況當天吳阿松就系爭帳戶定存解約事宜,既能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之,足見吳阿松與被告具有高度之信賴關係,則被告稱其經吳阿松同意或授權以提領2萬元,即非無據。
㈢是以,吳阿松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意識清楚情形下,同
意或授權被告提領502萬元,自屬合法,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以非法方式取得該款項,而聲請人雖提出住院醫療收據多張欲證明被告所辯2萬元用於住院雜支係不實,惟該收據僅能證明有此醫療費用支出,且衡之常情,住院雜支不限醫療費用,更可能包含住院期間之飲食、衛生用品之支出,逕以上揭住院醫療收據推論被告上開所辯係不實,已嫌率斷,自非可採。另聲請人指摘證人林金聲之證述真意不明及證人洪振能與其有嫌隙,難保有不實之陳述云云,惟多出於主觀之臆測,而質疑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違法不當,或證據之取捨不當而不可採,卻未能舉出確實證據以證其說,是聲請人上開爭執,均無理由。故依目前卷證資料,自難認其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如員工人事資料、保證書、領新單據、對話譯文、LINE對話資料、支票、發票及函文各節,聲請人已於偵查中及聲請再議時為相同主張,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其所為之判斷,復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九、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無犯罪嫌疑,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臺中分署亦認聲請人聲請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違法而未具體指出上開處分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志明法官李怡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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