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盛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盛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毒品,所為實
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8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詳如附表之說明欄所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7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5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說明備註1黑色包裝、橘色粉末1包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8.16公克、淨重6.54公克,鑑驗取用0.02公克,驗餘淨重6.52公克)。應予宣告沒收銷燬。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被告陳盛遠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反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有法定原因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盛遠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9年2月18、19日某時許,在臺北巿士林區承德橋下統一超商左側某檳榔攤,以新臺幣500元之價額,向綽號「小凱」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計6.5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2月23日凌晨5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計6.54公克。
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陳盛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抽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四)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巿鑑毒字第71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盛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