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 王科仕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被告 林俞伶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生有未成年子女甲○○,於民國100年9月
1日結婚,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嗣兩造個性不和,經常吵架,互相毆打,多次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婚後拒絕讓原告將甲○○帶去原告父母家中,原告精神遭受巨大壓力,自107年12月起搬離兩造共同居所,兩造分居迄今,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姻未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自107年12月起無預警離家不歸,對被告惡意遺棄,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未成年子女向由被告照顧,應由被告行使親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生有未成年子女甲○○,於100年9月1日結婚,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原告自107年12月起搬離兩造共同居所,兩造分居迄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卷一第19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個性不和,經常吵架,互相毆打,多次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婚後拒絕讓原告將甲○○帶去原告父母家中,原告精神遭受巨大壓力,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
(一)兩造婚姻是否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二)如是,原告是否為責任較重之一方?茲分述如下: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事由等語,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個性不和,經常吵架,互相毆打,多次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婚後拒絕讓原告將甲○○帶去原告父母家中,原告精神遭受巨大壓力,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固據證人即原告之母乙○○於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具結證稱:「(兩造婚姻是否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我認為是,被告不太願意也不太想要和婆家相處。」等語在卷(見卷二第59頁)。然而,證人乙○○亦證稱:「(證人就兩造婚姻相處情形是否了解?)有。(如何瞭解?是親眼看到還是聽原告說的?)聽原告說。(有親自看到兩造相處情形?)因為我們沒有住在一起,」(見卷二第58至59頁),證稱:「(吵架的原因?)一開始結婚應該是為了打電動、生活上的事情、小孩的事情也有,都有啦,(可否具體說明是為了小孩的什麼事情吵架?)就學、教養。(歧異在哪裡?吵架原因?)小孩要叫他去運動、跑跑跳跳,但有時候媽媽不同意,有時候讀什麼學校,父母間的歧異很大,讀哪個學校。」等語(見卷二第60頁),依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兩造婚姻之爭吵均為一般人於婚姻關係中可能發生之普通爭執,難認兩造婚姻有何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況證人對於兩造婚姻之了解,均係聽原告轉述,難認兩造婚姻有客觀上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之破綻。
(三)況查,原告係自行於107年12月起搬離兩造共同居所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則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擔負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責任,為未成年子女主要依附對象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9年2月24日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卷一第87至99頁),且原告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有大量且密集購買孕婦及嬰兒相關產品之紀錄等情,有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函暨交易紀錄(見卷二第119至1
35頁),原告卻僅空言泛稱無法記憶而未予解釋,悖於常情,亦徵原告對於與被告之婚姻及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未盡心力,兩造婚姻係出於原告主觀上對於維持婚姻之意願欠缺,而非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非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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