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鴻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袋(純質淨重:拾伍點伍伍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個、雙鼻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㈠甲基安非他命是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的毒害藥品,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的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的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的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的法規競合情形。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的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吳秉鴻所為,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包含轉讓、轉讓後所餘的甲基安非他命),為轉讓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特別明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藥事法對此並無減輕其刑的規定。亦即,就自白犯行有無減輕其刑這件事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也是全部法,藥事法只是一部法,必須適用前者減輕其刑,始符合立法者的特別要求,也才能完整評價被告的犯行,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最高法院判決實務先在特別關係的判斷,誤用並非一般通用法理的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特別法,另援引判決先例中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認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能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為不相屬又無牽連的不同法典,而且藥事法更沒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相類或衝突的規定,此時就自白有無減輕其刑這件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與被告是否適用藥事法處斷,根本兩不相涉,即無割裂適用法律的情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偵查時起即自白犯行,參照上述規定所示,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自稱家庭經濟勉持,未婚;於本件犯行後,因施用毒品而遭判刑,素行尚可;與 胡駿豪 在飯店內相約見面後,即無償提供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且自身也受毒癮之害,竟罔顧他人的健康,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的諭知:扣案白色微黃結晶2袋(驗餘淨重:10.7897公克)、米白色結晶3袋(驗餘淨重:7.645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這5袋的純質淨重合計:15.5548公克)之情,這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偵卷第1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雙鼻管吸食器1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使用的器具,但仍為供被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以轉讓與胡駿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徐名駒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