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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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文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文正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鄉○○路○號前、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8日凌晨0時25分許,在停放上址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復經警於104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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