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本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本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本儀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3時至16時許之間,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工作場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歐本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士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查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警惕且自制力薄弱,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騎乘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