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泰佑 上列聲請人因法務部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將受刑人假釋案件撤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劉泰佑於民國101年7月21日因酒駕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可易科罰金,被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心理不服,受刑人於假釋中從未犯罪,只因酒駕而被撤銷假釋,希望能給受刑人一次機會,不要撤銷假釋,能好好照顧家庭等語。
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減刑後,與上開①所犯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有期徒刑6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假釋期滿日為101年8月8日。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7月21日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2月4日判決確定。其前案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於102年1月24日以澎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由法務部於102年2月7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撤銷假釋,再由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前案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97號執行卷核對無訛。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前案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其假釋,其假釋之撤銷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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