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裕前因投資失利,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停車格內,並於該車上懸掛載有「 黃智宏 、Bible箴言24」、「非法吸金,導致多人受害,連牧師也被坑」、「非法吸金、金額龐大、受害人遍及海內外」等數張文字看板,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黃智宏、 賴箴言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智宏、賴箴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揭地點,並於該車上懸掛「黃智宏、Bible箴言24」、「非法吸金,導致多人受害,連牧師也被坑」、「非法吸金、金額龐大、受害人遍及海內外」等內容之文字看板,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伊在理財專員 林和謙 之遊說介紹下投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林和謙則交付4份「投資ESL-MEGA約定合約確認書」予伊收執,惟嗣後伊卻未如期獲得本息,在不斷交涉下,林和謙始稱黃智宏、 魏宇禎 為負責人,日後可向黃智宏、魏宇禎追討,並將黃智宏之護照及身分證影本交給伊,伊透過網路搜尋,始發現黃智宏另有涉入醫美吸金案遭檢察官起訴之新聞。伊因血本無歸、損失慘重,故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黃智宏提起刑事告訴,同時提起民事求償,伊也有去地檢署做過證。嗣臺中地檢署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臺北地檢署經偵查後,以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罪對黃智宏提起公訴,此案件受害者眾多,黃智宏吸金金額高達3億6,843萬元,伊同係受害者,所刊登之言論內容係屬善意合理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又伊所刊登「Bible箴言24」係指聖經箴言第24章之內容,並非在指涉賴箴言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8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停車格內,並於該車上懸掛載有「黃智宏、Bible箴言24」、「非法吸金,導致多人受害,連牧師也被坑」、「非法吸金、金額龐大、受害人遍及海內外」等文字看板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智宏、賴箴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21至2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7至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9至53、55至59頁)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述言論為真實,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境外之ESL
公司被推派擔任負責人,公司與魏宇禎簽訂投資協議書,要一起投資。伊係臺灣投資代表,在101年間開始進行投資,惟在103年6月間,魏宇禎便出現違約現象,表示大量資金卡在香港渣打銀行,一開始說進大陸後會將錢歸還,然一年多後魏宇禎卻仍然未依約返還款項,伊便直接回臺灣。被告投資的事情伊係事後透過林和謙才知道,被告所投資新臺幣之部分並不在投資協議書內,是林和謙直接與魏宇禎洽談,故伊不清楚投資之內容。當時魏宇禎有請伊出具憑證,證明林和謙之友人有投資800萬元臺幣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可知證人黃智宏確為境外ES
L公司之負責人,亦曾就被告與林和謙、魏宇禎間投資80
0萬元一事為見證人,並出具證明,已難謂告訴人黃智宏與被告所指之投資一事毫無相涉而無端遭受牽連。
2.被告刊登上開文字看板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告訴人
黃智宏涉入醫美診所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或借款,並許以與 本金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一事,以告訴人黃智宏違反銀行法,於106年2月16日提起公訴;嗣又於107年8月2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9362、17699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略以:黃智宏於98年間在境外設立EVANGELSECURITIESLIMITED(下稱ESL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於101年間與魏宇禎簽定投資協定書,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3年6月1日止,由魏宇禎提供「PCF-ESL」、「ESL-MEGA」等投資商品,再由黃智宏與其胞姊 黃子湄 對外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招攬推廣,約定保證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使投資人因高額利息心動,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依指示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黃智宏則以ESL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立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交予投資人收執,取信投資人,並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非法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共3億6843萬4900元等語,將告訴人黃智宏及黃子湄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情,有卷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1至
91、95至127頁),此均為告訴人黃智宏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72頁),足證告訴人黃智宏確有發生以ESL公司代表人名義,與魏宇禎簽訂投資協議,對外銷售上開金融商品,向多數投資人募集資金,及嗣後無法償付投資人本息之情形。
3.再查,被告確曾至告訴人黃智宏涉犯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
證述其投資經過,並有投資共800萬元購買「ESL-MEGA」之金融商品,此觀上開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證據清單編號第45號「證人陳正裕之證述」、附表二「投資明細表」編號227至280號欄位自明;復佐以被告因「ESL-MEGA」金融商品之投資糾紛,對林和謙、魏宇禎及告訴人黃智宏於提起民事求償,嗣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魏宇禎、告訴人黃智宏應連帶給付被告752萬元,此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由是可知,被告既同為眾多受害投資者之一,則其本諸己身經歷之投資經驗及上開法院判決、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司法文書,認告訴人黃智宏為ESL公司負責人,以銷售、推廣不實金融商品之方式於國內外廣募高額資金,欺瞞投資人,使廣大消費者受害,進而在看板中稱告訴人黃智宏「非法吸金,導致多人受害,連牧師也被坑」、「非法吸金、金額龐大、受害人遍及海內外」等語,堪認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謂純屬憑空杜撰、無中生有之陳述。
4.此外,中時電子報、自由時報電子報於106年2月間,分
別以標題「醫美吸金前基隆市長也被坑」、「前基隆市長 林水木 投資醫美被騙千萬」為標題,報導告訴人黃智宏為經營團隊之一員,以每月高額分紅鼓吹誘使民眾投資醫美診所,召募資金達數千萬元,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規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等節,有該等報導資料(本院卷第57至59)、上開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本院卷第95至127頁)附卷足憑,則被告透過網路搜尋告訴人黃智宏相關資訊後,查知新聞媒體曾報導告訴人黃智宏涉入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件,並據此懸掛上開「非法吸金」、「金額龐大」等言論看板,可認被告確實已經過相當之查證,尚難認其於發表此等言論時,有何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情形。
5.又告訴人黃智宏與魏宇禎等人合作,宣傳、銷售「PCF-ES
L」、「ESL-MEGA」等金融商品,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潤對外募資,實與廣大投資人權益息息相關,且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鉅,實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是以,被告所刊登之上開對外招募高額款項、非法吸金等言論,既與一般社會大眾之權益有關,縱係使用較聳動、負面之標題或用語,而使告訴人黃智宏感到不快,惟顯然非以損害告訴人黃智宏名譽為其唯一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即可認被告之評論係基於善意。況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若限定表達者必須在陳述前詳盡調查,確信未罹於法律責任後始得為之,則此寒蟬效應勢將降低一般大眾公開發表意見評論之機會。故被告主觀上既係出自維護社會大眾之權益,且於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所為言論為非憑空杜撰,顯已缺乏「誹謗故意」,而其所發表之言論,又與被告所具體指摘之事實有關,且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刊登之「黃智宏、Bible箴言」文字看板及告訴人賴箴言之指訴為據,而謂被告之看板內容同係指涉告訴人賴箴言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無從知悉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可言。是以該罪行為人必須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之,始足構成(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且誹謗罪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受毀損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始足當之。
2.觀諸被告懸掛之看板(偵卷第69頁),內容為「黃智宏、
Bible箴言24多行不義神必咒詛快還錢來」等語,固在該看板第2行提及「箴言」2字,而與告訴人賴箴言之名字相符,惟參諸「箴言」2字前除載有「Bible」英文詞彙外,於該2字後亦緊連「24」之數字,核其語句之中文意涵,確為「聖經箴言24章」,再承接下方「多行不義、神必咒詛」等文句,綜合整體之文義脈絡相互勾稽以觀,一般閱讀觀覽該看板文字之不特定大眾,多會認被告係引用聖經箴言第24章內容,勸戒看板首行指涉之「黃智宏」應恪遵聖經教義,正視己非,棄惡從善,此由證人即告訴人黃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被告看板內容,是否記得?)說我們是詐騙,隱喻聖經裡面,惡人做事會遭天譴」等語(本院卷第170頁)亦可資佐證。準此,一般人尚難單憑「Bible箴言24」之文句,即可推知或特定係在指摘告訴人賴箴言,被告辯稱:該等言論非在指涉告訴人賴箴言等語,非屬無稽,應可採信,故此部分難謂對告訴人賴箴言之名譽已構成損害。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於其車輛上懸掛前揭針對告訴人黃智宏吸金內容之看板,然該等言論乃係本於親身投資經歷、新聞報導與司法文書所述,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屬實,非純屬虛捏,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黃智宏名譽之誹謗故意,且據看板文字內容,亦難認係在指摘告訴人賴箴言,故被告所為尚難以誹謗罪責相繩,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本案卷證資料,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確信其為真實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