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彰彪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4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962號、2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彰彪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彰彪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9「大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納稅義務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亦係從事業務之人。林彰彪明知 林信德張軒智何凌華 於民國104年間未於大標公司任職,亦未支領薪資或其他報酬,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月底前某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大標公司於104年間給付林信德、張軒智、何凌華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萬8450元、99萬4560元、99萬5620元之不實事項,並將上開不實薪資支出於105年1月底辦理大標公司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信德、張軒智、何凌華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信德、張軒智、何凌華接獲通知須補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凌華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張軒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雖後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意見,他們不是我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此顯係就實體部分爭執非其所為,並非就證據能力之意見,且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大標公司本來是我在經營,後來因為票信不好才找朋友 許清俊 一起經營,現在公司已經透過合作協議書給 陳武龍 ,陳武龍才是實際負責人云云。經查:
一、大標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9,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大標公司於104年間分別給付林信德、張軒智、何凌華薪資96萬8450元、99萬4560元、99萬5620元,並將上開薪資支出於105年1月底辦理大標公司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時行使,致林信德等人遭要求補繳104年度所得稅且遭裁處之事實,業聚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德、張軒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纂(見新北檢107他1648號卷第36-37頁;107他4659號卷第
115頁正反面、第73-75頁;本院卷第253-256頁、第257-
259頁),並有告訴人林信德107年2月23日刑事告訴狀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7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7年5月3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71196390號函暨附件林信德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大標公司扣繳憑單、大標公司案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年08月14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70158437號函暨所附大標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告訴人張軒智
107年05月29日刑事告訴狀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大標實業有限公司(網路資料)1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年6月27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70156281號函檢送大標實業有限公司之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臺中市政府
107年6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302070號函及大標實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卷號:00000000)、告訴人何凌華107年9月15日刑事告訴狀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7年
7月5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70357267號函暨附件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罰款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裁處書(見新北檢107他1648號卷第1-9頁、第39頁、第40頁、第42頁;彰檢107他1687號卷第5-17頁、第58-60頁;107他4659號卷第3-7頁、第9-11頁、第13頁、第19-23頁、第27頁;基檢107他1426號卷第1-8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大標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負責處理大標公司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大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許秉宣 (舊名許清俊)於偵查中陳稱:林彰彪是大標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只是名義上負責人,沒有支薪,我不清楚大標公司的實際位址,當時林彰彪是公司主管,跟我說公司要擴展營業需要再成立一個公司,就讓我入股當大標公司負責人,但我沒有出資當股東,只是書面上作業而已,我的證件等資料都交給林彰彪,他說要辦什麼我就跟他去辦,我曾經要求林彰彪把負責人改回來,但林彰彪就說已經停止營業,大標公司的狀況我都不清楚,實際經營負責是林彰彪在操作,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申報、員工薪資給付都是林彰彪在處理等語(見107他4569號卷第43頁正反面;彰檢107他2769號卷第13頁正反面;他字第8565號卷第29-30頁);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當時在國閔包裝實業公司,因為林彰彪說要拓展新的業務,才另外跟林彰彪、 許家睿 3人一起籌設大標公司,林彰彪就請我當掛名負責人,實際的經營我都沒有參與,我不知道大標公司出資的錢是誰出的,我也沒有從大標公司領到薪水。當時成立大標公司,林彰彪有跟我說之前大標公司就是用林彰彪的名字,換下來的理由是因為林彰彪個人跳票,沒有辦法繼續當負責人,所以才改由我擔任。大標公司剛開始有租工廠在烏日要營業,但後來林彰彪就說因為資金不足,只有登記、實際上沒有營業,公司後來改登記在臺中市南屯區的地址是林彰彪去處理的,我離開國閔公司後就完全不曉得大標公司怎麼了,就我所知大標公司都是林彰彪在處理,且除了我、林彰彪跟許家睿之外,沒有其他員工或職員。我之前有聽林彰彪講過陳武龍這個人,好像因為資金不足什麼的要找他加投資,我只有聽過這樣,但沒有見過陳武龍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53頁)。由證人前開一貫之證述內容可認,大標公司雖登記名義人為許秉宣,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彰彪,因被告信用不佳、無法繼續當名義負責人,方改由許秉宣擔任,然仍由被告處理大標公司之事宜,許秉宣就大標公司之成立、經營事項一無所知;且大標公司因資金欠缺故實際上並未營業,除被告、許秉宣及許家睿之外並無其他員工或職員;許秉宣亦未見過陳武龍此人,係聽被告轉述而知。而大標公司由被告實質上掌控等情,由大標公司於103年11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臺中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後函知大標公司,該郵件雖係蓋印「許清俊」(即證人許秉宣)之印章,然係由被告親自簽收,有被告為領件人之簽名在卷(見大標實業有限公司案卷第20頁);又既然大標公司實際上僅有證人許秉宣、被告林彰彪及許家睿3人,觀諸本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所填載之聯絡人為「林先生」(見彰檢107他1687號卷第124頁),既大標公司除被告3人外並無其他員工或職員,則該聯絡人「林先生」應為被告林彰彪,足認證人前開所證大標公司之相關經營、薪資等事務均由被告處理,被告方為大標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情,堪信為真。
三、又被告雖持合作協議書(見107他4659號卷第93-97頁)而辯稱已於104年1月9日和陳武龍簽定合作協議書,大標公司均由陳武龍負責處理、與其無關云云。惟證人即陳武龍之妻 葉秀英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略以:陳武龍生前在健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守衛,這2間是同一間公司,陳武龍16、17歲時我就跟他一起在這家公司,一直做到陳武龍107年4月往生。我未曾聽過陳武龍有當過哪一家公司的股東,亦並未出資經營公司或到彰化、臺中開公司,大標實業有限公司的合作協議書上面「陳武龍」的簽名好像不是陳武龍本人簽的,因為「陳」就不對了,陳武龍完全沒有跟我講過簽定合作協議書的事情,他應該也不認識林彰彪等語(見107他4659號卷第167頁正反面)。陳武龍生前均擔任守衛工作,並未投資、至臺中或彰化經營公司及擔任公司負責人,陳武龍之工作性質亦與公司經營領域差距甚遠,而大標公司登記事項上有出資之股東記載僅有許清俊(許秉宣)、許家睿及被告3人,有大標公司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在卷足參(見大標實業有限公司案卷第14頁),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陳武龍有出資大標公司之證明,僅供稱陳武龍係交付200萬元現金,然已忘記將陳武龍交付之現金用於何處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陳武龍是否確有如被告所述接手負責大標公司之經營業務,實屬有疑;又本院依職權調閱陳武龍另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617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訊問筆錄簽名(見板橋地檢101偵25617號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28頁),尚與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上陳武龍之簽名不相同,尚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否認曾擔任大標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僅辯稱大標公司已透過合作協議書交由陳武龍經營,然該合作協議書尚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仍應認大標公司係由被告控制、執行公司事務。被告既為大標公司實質負責人,而屬從事製作大標公司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之人,即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之義務,明知林信德、張軒智及何凌華從未於大標公司任職,竟不實登載林信德等3人領取大標公司薪資所得,並將不實薪資支出於105年1月底辦理大標公司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時而行使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由採認,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又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公司實際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既係大標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明知告訴人林信德、張軒智及何凌華於104年間,未自大標公司受領薪資,竟仍將其薪資資料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
N給付清單及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稅捐而加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不實登載林信德等3人於104年間領取大標公司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稅捐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信德、張軒智、何凌華等人及稅捐機關就稅務管理正確性,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雖因偽證及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以10
3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1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案被告將林信德等3人於104年1月至104年12月受領大標公司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之於105年1月底前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72165376號函在卷足憑(見彰檢107他1687號卷第13
3頁),雖薪資計算係104年1月至12月份,惟因林信德等
3人根本未於大標公司就職、根本無需於104年12月方進行結算,無法排除被告提早即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爰不論以累犯,應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大標公司負責人,明知林信德、張軒智及何凌華未於大標公司任職,仍不實填載該等3人領取大標公司薪資之不實事項於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以行使,影響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使林信德等3人遭國稅局裁處,損害林信德等3人權益,並影響國家稅務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偽造林信德、張軒智、何凌華
3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惟業已交付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第
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婉萍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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