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偉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9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偉良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偉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賭博網站經營者供作賭資、彩金匯款帳戶犯罪所用,竟仍基於幫助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之熱帶嶼KTV店,將其申辦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男子,並取得由「阿輝」代付當日消費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利益。嗣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人所組成之賭博網站經營集團,於107年7月1日前某日,架設可供不特定人經由網際網路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s//ts7777.com.tw,下稱系爭網站),供賭客以儲值點數上網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下注簽選,而以吃角子老虎、百家樂、美國職業籃球比賽等不確定結果賭博財物以營利,並將系爭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及匯出彩金之用。嗣有 陳馨筑李子 語、 連柏全廖哲偉 (陳馨筑等4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網際網路登入系爭網站,下注簽賭如附表所示玩法,並以附表所示帳戶及被告之系爭帳戶供賭資、彩金匯款之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128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男子,並由「阿輝」招待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阿輝」會把帳戶拿去哪裡使用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由被告申辦使用,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阿輝」,當日並由「阿輝」支付熱帶嶼KTV店消費費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131-132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37-53頁反面),首堪認定。而賭客陳馨筑、 李子語 、連柏全、廖哲偉至「九州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並以被告之系爭帳戶供作賭資及彩金匯款之用等情,核與證人陳馨筑、李子語、連柏全、廖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纂(見偵卷第24-26頁反面、第27-29頁反面、第30-32頁、第33-35頁面、第106-107頁反面、第100-103頁、第110-111頁、第100-103頁),並有陳馨筑、李子語、連柏全、廖哲偉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系爭網站網頁蒐證影像翻拍照片10張附卷足佐(見偵卷第54-60頁、第61-63頁、第64-67頁、第68-72頁、第73-82頁),,足認被告交付予「阿輝」之系爭帳戶資料,確遭系爭經營賭博網站集團成員作為賭資及彩金匯款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阿輝」向我表示他在銀行的信用不好
、也無薪資證明,無法用個人的名義申辦帳號,「阿輝」向我表示借帳號的用途是要賺錢使用,但沒有跟我說是要賺什麼錢,只有說如果有賺錢的話會請我喝酒,於是我就在107年1月間,在南投縣○○鎮○○路○○號的熱帶嶼KTV店包廂內,將我所申辦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親手交給「阿輝」,密碼則是寫在白紙上交給他,該次在熱帶嶼KTV店消費的費用就都是由「阿輝」支付,「阿輝」是我在網咖認識的朋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確實不知道,我只知道年紀跟我差不多、埔里人,但詳細住址不清楚。我跟「阿輝」並未約定何時或如何返還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找不到「阿輝」了,我想說系爭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覺得沒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由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與「阿輝」僅係網咖店認識之朋友,並未熟識,被告並無「阿輝」有效之聯絡方式,其間並無信賴關係,被告就「阿輝」將系爭帳戶從事何種作為或另外轉交予何人,毫無控制能力;又被告之所以將系爭帳戶交出,僅出於因帳戶中沒有錢、並無損失,考量後即貪圖眼前由「阿輝」支付消費費用之利益,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阿輝」,然被告與「阿輝」並未熟識,實難認被告有何將屬人性甚高之金融帳戶交付予「阿輝」之理由,此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得知悉之常識。再者,被告自16、17歲即開始工作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101頁正面),就個人錢財、資金之使用已有多年經驗,若「阿輝」取得被告帳戶非有利可圖,何以需代為支付熱帶嶼KTV店之消費費用?依被告之知識經驗,應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或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追查。
㈡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從事不法用途者屢見不鮮,如將人頭帳戶用以作為詐欺、擄鴿勒贖或賭博等犯罪工具,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或賭博所得財物匯入、不法資金流動調度等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自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可能,卻仍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則可證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準此,被告得預見將系爭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他
人供作不法使用,竟因貪圖利益仍執意為之,使他人得以將系爭帳戶作為網路賭博之匯款及受款帳戶,足認被告有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阿輝」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使該等人得以利用系爭帳戶作為經營賭博網站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共同正犯犯行,或與「阿輝」或其他賭博網站經營集團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等屬人性資料交予「阿輝」,將容任「阿輝」及其他經營賭博網站之投機份子為不法行為,竟仍提供系爭帳戶供其使用,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系爭帳戶僅係提供助力,未實際參與上開經營賭博網站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將系爭帳戶交給「阿輝」,沒有拿現金,但該次在熱帶嶼KTV消費之費用都由「阿輝」支付,大約5000到6000元,不過這不是我個人的消費費用,還有包括其他在場的3、4人,連同「阿輝」本人全部加起來有4、
5人等語(見偵卷第、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正面),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阿輝」幫被告個人支付之消費金額為何,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採最低額度之認定,而認在場之人數為5人、由「阿輝」支付之消費費用為5000元,即本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獲得之不須支付消費費用為1000元。惟該金額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固屬於
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已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該經營賭博網站集團成員而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經營賭博網
站集團成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賭博罪嫌等語。惟按電腦網路賭博係個人自行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賭博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賭客陳馨筑、李子語、連柏全、廖哲偉於警詢
中雖供稱每個人都可以進入系爭網站簽賭,然需申請帳號、密碼使得為之(見偵卷第24頁反面、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第33頁反面),足見系爭九州娛樂城網站是由各賭客利用其個別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進行下注,應認其等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非其他人可得任意知悉,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未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本案經營賭博網站集團成員既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當無由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賭博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聲請意旨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賭客│時間│地點│下注簽賭玩法│賭客使用帳戶│賭資│彩金│├──┼───┼─────┼──────┼───────┼────────┼────┼────┤│1│陳馨筑│107年7月│新竹市東區溪│「吃角子老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6筆共2│1萬1000││││至9月間│洲路42巷6號│,約20次│帳號000000000000│萬9800元│元│││││││號帳戶│││├──┼───┼─────┼──────┼───────┼────────┼────┼────┤│2│李子語│107年7月│臺中市北屯區│「百家樂」,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3筆共1│8筆共2││││17日至31日│崇德七路190│20次│帳號000000000000│萬7000元│萬9000元│││││號12樓││02號帳戶││││││││││││├──┼───┼─────┼──────┼───────┼────────┼────┼────┤│3│連柏全│107年7月│新北市三重區│「百家樂」、│王道商業銀行帳號│12筆共6│無││││5日至同月│三光街36號4│2018年世界杯足│0000000000000號│萬200元│││││下旬某日│樓│球賽,20至30次│帳戶│││├──┼───┼─────┼──────┼───────┼────────┼────┼────┤│4│廖哲偉│107年7月│新北市汐止區│美國職業籃球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6筆共4│3000元││││1日至同月│某處│賽,30至40次│帳號000000000000│萬3389元│││││22日│││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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