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林美雲被告林連幸子被告游林美玉被告 董葉惠珍 被告 王黃望 被告 蘇雪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76號、103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及四色牌壹副,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75號被告葉林美雲、林連幸子、游林美玉、董葉惠珍、王黃望、蘇雪子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75元及四色牌1副等物,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葉林美雲、林連幸子、游林美玉、董葉惠珍、王黃望、蘇雪子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103年6月16日以
103年度偵字第2175號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75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至該案查扣之賭資375元及賭具四色牌1副等物,為在賭桌上所扣得,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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