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8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政逸 被告 詹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北簡字第5280號),本院於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改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8年1月15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17,
653元及自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坦承有積欠原告債務,惟因手部受傷找不到工作,希望找到工作之後再慢慢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為證,且為被告到庭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