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曉琦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曉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本院按:本件由被告即聲請人提起上訴中,尚未確定,聲請人有所誤認),聲請人另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亦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聲請人即受刑人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具狀向本院聲請合併執行,有聲請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紋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逕向本院為聲請。是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依據上開說明,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李建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