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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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案之飾品皮夾壹件沒收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淑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0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CHANEL」商標圖案之飾品皮夾1件,經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復按有關修正後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商標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曾淑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0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
100年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扣案「CHANEL」商標圖案之飾品皮夾1件為仿冒品,有香奈兒公司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桃園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匯款記錄、網頁列印資料、扣案物照片及蒐證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前開物品核屬專科且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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