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豐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豐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禁止對被害人 詹玉青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豐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計刑期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於109年1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另受刑人有為「禁止家庭暴力及其他騷擾等行為事項」之必要,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及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55號判決,認聲請為正當,為保護被害人,並預防受刑人再犯,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定命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詹玉青實施家庭暴力,且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若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